江某祝与李某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3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三初字第1024号

原告:江某祝。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福。

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祝与被告李某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祝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李某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渠江、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祝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保证书确认欠付我租金的事实,并承诺分三次将欠付的租赁费共计100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向我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李某福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的租金为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保证书是我在原告不让我将货物从租赁房屋内运出的情况下,我被迫签署的。2015年1月原告开始干涉我的经营活动,限制我在该租赁房屋内的出入,并且不给我提供水卡、电卡以购买经营必须的水电,致使我的租赁目的无法达到,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尽到主要应履行的义务,我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法院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保证7月10日付门窗厂房租20000元;7月30日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在8月30日付清。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限制其用水用电,未履行租赁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其2015年6月仍从租赁房屋内运出物品,且被告未出示原告给其停电停水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保证书是在被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在出具保证书时,原告存在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福支付原告江某祝租赁费100000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115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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