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48)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经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经纬、程俊,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新白鹿鞋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新白鹿鞋城项目二层B区B2-208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已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商场没有完工,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交付商铺,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

被告恒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B区二层B2-028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400000元,原告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总价款以保证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转让期限逐年分摊分期将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结算转为商铺经营权转让款。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选择解除协议的,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40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案涉商铺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商铺超过六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逾期交付商铺之日,即2015年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商铺使用权转让保证金400000元;

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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