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章某某与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94)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俞某某。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经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俞某某、章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瓷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边经纬,被告某陶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章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新白鹿鞋城项目A馆二层A2-211-2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205306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不低于18878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已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05306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205306元为基数按每年9.195%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4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陶瓷建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馆二层***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205306元,原告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总价款以保证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转让期限逐年分摊分期将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结算转为商铺经营权转让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点约定: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选择解除协议的,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予以退还。

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按照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被告无需根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也无需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委托期限内,被告按每年向该商铺实际经营户收取的租金1:9分成,承诺支付租金分成不低于18878元,租金分成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最终没有履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或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被终止或解除的,即原告事实上没有或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05306元。另查明,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市场亦未开业,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返租收益。现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场未开业,被告亦未实际收取任何租金,其支付返租收益或交付商铺的义务均不能履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项约定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交付商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某某、章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章某某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5306元;

三、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章某某利息损失(以2053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俞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俞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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