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46)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民初字第0701号

原告徐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6时45分左右,王某华驾驶苏J×××××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吴某军名下)沿滨海县城西湖路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与沿事发地西侧路口由西向东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起事故中,王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某华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计71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与吴某军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计免陪。我公司已经与吴某军、原告徐某某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6时45分左右,王某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城西湖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永康路交叉口处,与沿西侧路口由西向东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0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后立即被送往滨海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胸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可疑”。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出院,先后用去医疗费16926.93元。

经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日该所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Ⅲ度脱位。其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某某受伤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30日,误工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

本起事故发生时,苏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吴某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计免陪。事故发生后,王某华向原告赔偿了23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徐某某、投保人吴某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吴某军支付赔偿金186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5504元、伤残项下3140元),协议中并注明:上述款履行后,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方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徐某某不处再行要求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仁慈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滨海滨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王某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根据赔偿协议赔偿完毕,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尚不知道自己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已作出的赔偿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赔偿协议签订后经鉴定发现其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继续赔偿。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原告陈述其儿子徐峰从2010年起一直租住腾友华的位于滨海县城人民南路100-7号二楼东侧房屋,原告本人随徐峰居住,并在滨海滨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提交了其儿子徐峰与房东腾友华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水电费发票、滨海滨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县城居住、打工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王某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合计623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2354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减半收取41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13元,由原告承担513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郑钧木

审 判 员 杨 黎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俊宇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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