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与被告武汉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73)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98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熊高杰、卢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高杰、卢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于2013年1月28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经B超检查,报告为子宫增大,质地不均,内膜增厚,闪壁肌层内低回声区,考虑为腺肌症瘤;双侧附件区未见异常显示,盆腔内未积液。于2013年1月29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子宫内膜病变;高血压。2013年1月31日行切除全子宫+双附件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2013年2月4日术后病理检查报告为:1、子宫平滑肌瘤;2、单纯性子宫内膜增生;3、慢性宫颈炎伴糜烂;4、一侧卵巢黄素华囊肿,一侧卵巢滤泡囊肿及双侧输卵管炎性反应。手术后予以留置尿管,但拔出尿管后阴道有漏尿及出血,2013年3月5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左肾、左肾输尿管轻度积水,2013年3月8日请同济医院相关教授进行会诊,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医院行输尿管迁移及膀胱修补术,术后仍持续疼痛,2013年6月7日,经检查发现右侧腹直肌肿胀,脓肿形成可能,当日行切开引流术,手术后伤口不能自行愈合。现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全子宫切除术及双侧卵巢切除术的方式错误,并导致后期进一步感染,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份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92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根据武汉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在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基本上,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错误的认定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相应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过错责任以及过错程度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53240.51元,该费用应当从被告最终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据实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因“发现子宫肌瘤2年余”入住被告医院。2013年1月31日,在连硬外麻下行经腹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2月14日出院。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后一月余,阴道流液3天”,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后经诊断转入泌尿科,诊断为输尿管膀胱阴道尿瘘,给予营养支持及抗感染治疗。5月22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阴道瘘补加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6月7日,原告右下腹痛,原耻骨后引流管处有分泌物,经检查右侧腹直肌肿胀,脓肿形成可能。在局麻下B超定位切开脓肿,引流粘稠脓液,并放置引流管等医疗措施。6月9日拔除腹部引流管。6月15日拔除尿管,能自主排尿。10月14日原告出院。

原告在第二次住院过程中认为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于2013年9月29日向武汉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2013年11月7日出具武医鉴定(2013)0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根据临床表现、B超检查结果,医方诊断“子宫肌瘤”正确,有行“经腹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适用症。2、根据医方手术记录,患者盆腔组织粘连严重,术后发生输尿管膀胱阴道瘘可能为术中分离粘连后局部组织供血不足所致,为该手术常见并发症,医方为预防尿瘘术后采取延迟拔除尿管符合医疗常规。3、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患者第二次术前(2013年5月5日)阴道分沁物培养有大肠埃希菌,医方术前、术后控制感染不得力,患者腹壁脓肿形成,存在过失。4、患者输屎管膀胱阴道瘘和腹壁脓肿经治疗后已痊愈。综上所述,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临床分析患者输尿管膀胱阴道瘘主要与患者自身盆腔组织粘连有关,腹壁脓肿与感染有关,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本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确认本案最终鉴定结果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责任程度,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后其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定第449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诊断“子宫肌瘤”诊断正确。有行“经腹全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的相对手术适应症,术后出现输尿管膀胱阴道瘘为上述手术常规的併发症。2、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过错:2013年1月28日武汉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考虑腺肌瘤。2013年1月29日入院,2013年1月31日行手术治疗。(1)入院及术前再行复查B超(腺肌瘤和子宫肌瘤为不性质的疾患)及其它检查如宫腔镜等,进一步明确诊断,以确定诊疗的各种方案。(2)根据病史资料中,医院方未告知原告存在手术以外的治疗方案要,使原告采取了以手术治疗为主的诊疗方案要。(3)上述医疗过错与××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医疗过失划分等级为C级,责任程度次要,参与度系数为20%-40%。其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责任为次要,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过错责任与××程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程度属七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70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不相符,错误地认定了医疗行为导致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仍坚持原有的鉴定意见。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采纳。

另查明,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共计241天(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其间,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期间的6337.21元,其他门诊费用177元,其他辅助治疗的护理卫生用品6852.9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在其他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蛋白质粉、药酒等产品及药品共计9598.5元的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及药品用于本次医疗事故的治疗。另外,被告还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尚欠54240.51元医疗费,并要求对于上述费用应在相关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但被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其医院住院分户帐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形成,计算标准等证据。

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经过相关司法鉴定,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20%-40%,综合本案中原告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损伤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目前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确定为30%为宜。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6514.21元及辅助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费用6852.9元,以上合计13367.11元,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按实际票据计算,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不重复计算。2、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计付。3、护理费2129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92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法医鉴定的意见,护理时间为伤后2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15元,按每天15元,共计241天计算。5、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及被告伤残情况酌情计付。6、伤残赔偿金198816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每年24852元,20年,七级伤残等级计。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给予2000元。8、鉴定费9500元,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付。以上1-8项共计253596.11元,其中由被告院赔偿30%即76078.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9、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给予5000元。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住宿费、医院外购买相关医药产品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因本次医疗尚欠被告医疗费应予相应扣减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形成及计费标准等情况,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上述费用的追索系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再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赔偿76078.83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案件受理费682元,其它诉讼费用46元,共计728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09.6元,被告武汉市某医院负担218.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某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斌

速录员 叶 青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