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丰与被告新疆某某盈商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68号

原告:夏某丰

委托代理人:宋俊安,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号*栋*至*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某丰与被告新疆某某盈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升某盈商贸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安、被告升某盈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丰诉称: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的紫金公馆看中一间商铺,就找到被告升某盈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员工称该商铺要等一段时间才能竣工,若想租赁需先交20000元的履约诚意金,等竣工后双方再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可是在原告交完钱后,被告一直拖着不交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20000元,支付利息975元(20000元×4.875‰×10个月),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升某盈商贸公司辩称:2014年6月18日,买受人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彦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彦海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出让的房产。上述买受人与彦海公司签订合同后,便委托被告负责该商业地产的招商运营。被告确实于2014年9月12日收取了原告的履约诚意金20000元,所收取的诚意金也全部用于被告的招商运营。由于上述买受人与彦海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正在进行诉讼,现确实不能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丰欲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的紫金公馆的一间商铺,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新疆某某盈商贸有限公司交纳履约诚意金20000元。后因该商铺一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升某盈商贸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20000元,支付利息975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租赁商铺,在与被告订约过程中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诚意金,但被告至今由于不能向原告提供商铺因而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明显存在缔约过失,理应向原告返还诚意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原告按照20000元×4.875‰×10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975元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夏某丰返还诚意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某某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夏某丰支付利息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162.1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62.1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妥丹婷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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