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连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203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连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爆破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浦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新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到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承包的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浦东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因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能消除安全隐患,遗留的干粉灭火装置爆炸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系涉事工程发包方,疏于管理,未尽监管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03元。

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辩称,致原告损伤的灭火器系原告翻捡破烂时从废墟中捡来,原告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灭火器既非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所有,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也不是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且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已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设立了警示标志,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辩称,1、干粉灭火器不属高度危险物,非受外力或撞击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爆炸。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拆迁现场会有危险,而故意为之,进入拾荒,主观上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2、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与某工程爆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某工程爆破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新浦街道办事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进入位于连云港市连盐铁路浦东街道铁路北的房屋拆除工程现场,见废墟中有废弃的不明物体,其自称在拽拉其中的钢管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720.86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外伤,右食指完全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

原告受伤后,其家人报警称赵某某在捡破烂时误捡到炸弹,手被炸伤。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认定爆炸现场遗留物为“干粉灭火装置”。

另查明,连云港市连盐铁路浦东街道铁路北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具备拆除工程资质。承包合同约定的拆除方式为“非爆破拆除(机械拆除)”。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在拆除工程现场用绳索拉起简易围挡,未设立其他警示标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投标书、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作为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拆除工程现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在拆除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拆除现场的危险物品并采取恰当方式予以处置,由于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进入房屋拆除工程现场,并因拾取废墟中的干粉灭火装置而受伤,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拆除现场具有危险性而进入,并擅自处置废弃于废墟中的干粉灭火装置,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拆除资质的某工程爆破公司,其行为本身无过错,对拆除工程现场也无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浦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4。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720.86元、残疾赔偿金45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20×6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1953.86元,由被告某工程爆破公司承担其中的40%即3278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32781.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某某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盛新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飞飞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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