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京与被告王某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18)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裕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闫某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京与被告王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某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承诺12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整及其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1月被告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8日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借条载明“今借严某精(已划去)现金柒万元正,12月30日钱还清2011.12.18王某玲”。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支付5000元奖金。庭审后被告代理人到庭,被告代理人称被告王某玲承认收到原告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签名是王某玲的笔迹,但该借条的内容被勾掉了,系作废的借条,不知道原告是从什么地方得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000元还的是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0000元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玲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属于奖金,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京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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