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许某某与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76)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开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吕某某。

原告许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原告吕某某、许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军、唐某某,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将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张中平作为共同被告,后书面申请撤回对张中平的起诉,本院审核后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许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16时左右,张中平驾驶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安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路口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波龙所驾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许波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中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波龙无责任。某混凝土公司为张中平所驾车辆在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中平系某混凝土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中平正在为某混凝土公司完成工作职责。某混凝土公司已经先行赔偿原告40万元。此后,原告与张中平及某混凝土公司在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达成和解协议1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超过80万元,则赔偿款均由受害方享有(某混凝土公司先行赔偿的40万元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回),如赔偿款不超过80万元,某混凝土公司补足到80万元;如按农民标准赔偿,上述赔偿总额调整为70万元,赔偿原则不变。许波龙生前系海安县原西场镇华罗家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罗合作社)成员,进行大规模家禽养殖,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某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主要由许波龙创造,且吕某某父母均由许波龙赡养,故原告有权主张吕某某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海安某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计算20年)、被告扶养人吕某某生活费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吕某某父母48035元[(9607元/年×5年×2人)÷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8644.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履行和解协议。

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是事实。许波龙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海安某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所称华罗合作社登记住所地并无该单位,而是某兽药经营店。原告主张吕某某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具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吕某某治疗材料可见,即使在许波龙去世后吕某某的医疗检查资料仍然显示其身体良好,完全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吕某某的父母与吕某某或许波龙住在两个村,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许波龙有赡养吕某某父母的义务。许波龙父母如果健在应作为共同原告,如果已经去世,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张中平驾驶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安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路口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波龙所驾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许波龙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接到报警派员前往处理,经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检验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波龙无责任。

2013年10月16日上午,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师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对许波龙尸体进行了检验,作出海公物鉴(法验)字(2013)152号尸体检验报告,根据许波龙尸体检验情况,结合事故调查情况等,综合分析认为许波龙系头颈部损伤而死亡。当日,交警大队向许波龙亲属发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10月2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2013年10月25日,许波龙尸体在海安县殡仪馆火化。2013年11月6日,当地公安机关注销了许波龙的常住户口。

另查,许波龙于1960年6月19日生,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吕某某系许波龙之妻,原告许某某为许波龙之子。许波龙的父亲许金林、母亲张世英早于许波龙去世,其户口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和2010年5月6日注销。

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某混凝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海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同时还在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张中平持有B2E驾驶证。

2014年4月17日,吕某某、许某某作为受害人家属与张中平及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许波龙的一切损失由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肇事驾驶员所在单位某混凝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由受害方向法院起诉某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即海安某保险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给付受害方4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许波龙按城镇户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则保险赔偿款均由受害方享有(某混凝土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回40万元),如果不足80万元,则由某混凝土公司补足至8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许波龙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赔偿不足70万元,则由某混凝土公司按赔偿总额70万元补足;受害人与某混凝土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今后无涉。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中平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机动车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吕某某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吕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在南通市肿瘤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吕某某患有宫颈鳞癌Ⅱ期(术后,一程化疗后),同时还提供了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吕某某父母吕忠礼、孙宝英夫妇生有一子二女,儿子因病于1987年去世,两个女儿均出嫁,两个老人单独居住。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从吕某某治疗材料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由此主张因许波龙死亡吕某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见,吕某某父母与吕某某并不居住在同一个村,且吕某某父母系单独居住,不存在需要许波龙赡养一说。

原告主张许波龙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许波龙养鸡场及内部情况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华罗合作社营业执照、华罗合作社与许波龙签订的饲料销售和鲜蛋收购协议、华罗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养鸡场建设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并申请证人缪某、万某到庭作证。证人缪某庭审中作证称,其系许波龙邻居,在许波龙养鸡场工作了3、4年,主要做饲料粉碎、运送工作,工资按7元/小时计算,每月领取;许波龙出事前吕某某也参与养鸡,还要种田,吕某某生病后,头发都掉落了,也不能干活了;许波龙家最多时养鸡3万羽左右,许波龙出事后,养鸡场养鸡量削减了很多。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称,许波龙家养鸡已有20多年,我出嫁到城东镇石庄村19组后,从2008年左右开始到许波龙养鸡场工作,工资也是7元/小时;吕某某没有生病时也参与养鸡,生病后就只能在现场指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经过现场调查,华罗合作社工商登记住所地并无该合作社,只是兽药经营部;相关会议记录无任何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位证人是原告邻居,不排除做假证的可能。

本院认为:许波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两原告作为许波龙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赔偿。如果许波龙生前有依法应承担扶养责任,且许波龙实际扶养的人,原告还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许波龙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从事家禽养殖,规模极大,由其牵头经营,所获收入远远大于当地农业在岗人员的平均收入,该事实清楚,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波龙因案涉交通事故去世时尚未达到60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25639.5元,期限准确,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

许波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中平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采信。

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数额如何,本院碍难确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吕某某及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吕某某父母的赡养义务依法也不得由作为女婿的许波龙承担,客观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许波龙生前对吕某某父母进行了扶养,故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6399.5元。

张中平所驾车辆在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原告损失组成情况,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因张中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中平正在为某混凝土公司履行职务,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赔偿。

因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为张中平所驾车辆在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6399.5元,应由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保险金直接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某混凝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从订立协议的主体看,虽然驾驶员张中平也参与签订协议,但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各方已经达成共识,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民事义务设定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和解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和解协议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理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应补足原告80万元。结合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数额,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应补偿两原告73600.5元。因某混凝土公司已经先行赔偿原告40万元,扣减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上述补偿款,两原告只需返还被告某混凝土公司326399.5元,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许波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保险金616399.5元。

三、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补偿两原告73600.5元。因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先行给付两原告400000元,两原告扣减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补偿款73600.5元,将余款326399.5元返还给某混凝土公司。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海安某保险公司共给付赔偿款726399.5元,其中400000元给付两原告,另外326399.5元给付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

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两原告负担476元,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负担2171元(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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