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4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63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胜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欧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炳炎、被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桂旺斌、崔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方振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生性多疑、思想狭隘,婚后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在朋友圈和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并曾经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侧外耳道稍红症状;

证据三:证人阳某、证人陈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

证据四:手机短信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生性多疑,思想狭隘,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存在家庭暴力及对原告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的情形,亦未曾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然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根本矛盾。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结婚证无异议;认为被告婚后从未打过原告,且原告的诊断仅为左侧外耳道稍红,故对证据二门诊病历及检查申请单不予认可;由于证人阳某是原告的亲伯父,证人陈某是原告的好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不予认可;证据四手机短信照片虽然真实,但被告当时是在与原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情绪失控发的短信,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二门诊病历及检查申请单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左侧外耳道稍红症状,证据三证人阳某是原告的亲伯父,证人陈某是原告的好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手机短信照片虽然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生性多疑,思想狭隘,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方振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并对原告施加暴力,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1.5匹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52寸飞利浦牌平板电视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热水器一台、吸油烟机一台、燃气灶具一台、整体橱柜一套、木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三件套一套、席梦思床三张、实木桌一张、餐椅一把。双方除各自自用衣物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生性多疑、思想狭隘,婚后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在朋友圈和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并曾经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诉讼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 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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