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戈某、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05)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

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戈某、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威、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威、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戈某曾向原告购买皮革,被告戈某及被告戈某的父亲等在载有品名、单位、数量及金额的销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皮革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迄今为止,尚有尾款15万元被告戈某尚未支付。原告就上述皮革款多次向被告戈某催讨,但被告戈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予以支付。另查,被告戈某与被告晏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对上述货款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皮革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偿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送货单15份,以证明原告分15次向原告送交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戈某父亲戈某某的签收行为予以确认,对戈某的签收行为予以确认,对杨某某签署的送货单认为与本案的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指出,杨某某是戈某的亲戚,但对于杨某某的身份未提供其他证据。3、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戈某、晏某某辩称:经被告戈某核对货物入库情况,与原告主张的无法核对清楚,故被告戈某对其及其父亲所收的货物予以认可,其他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某、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5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被告认为,2013年10月8日汇给黄某某2万元,2013年9月23日汇给黄某某58000元,在2012年10月29日汇朱晓良5万元,2013年4月28日汇给黄某某5万元,2012年8月5日汇给朱晓良2万元,2012年10月28日汇给朱晓良5万元,2013年7月10日汇给黄某某5万元。原告认为,2013年10月8日汇给黄某某的2万元、2013年9月23日汇给黄某某58000元、2013年7月10日汇给黄某某5万元汇款人不是戈某本人,是戈某某,认为戈某某和原告有可能有其他的往来。被告认为,戈某某这三笔款项是戈某某代被告付款的。原告认为,对2013年4月28日钱某某汇给黄某某5万元原告不确认。被告认为,钱某某是代戈某付款的。原告认为,朱晓良收款三笔共12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于朱晓良与被告的关系未提供确切的证据。

审理中,本院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认为自己是戈某某招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因时间关系记不清了。原告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戈某某进行了调查,对钱某某进行了调查,二人确认汇款是代被告戈某汇款。

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调查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戈某发生买卖皮革的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7月21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132034.5元(编号0001831),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8月4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56608元(编号0001833),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7月21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7320元(编号0001832),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9月28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3050元(编号0001836),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9月26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24339元(编号0001835),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8月22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51552元(编号0001834),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7月10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61732元(编号0001829),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7月2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63423元(编号0001826),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7月5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19764元(编号0001827),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23607元(编号0001828),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2012年6月29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95251元(编号0001825),欠款人签名为杨某某。

2012年5月29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176987元(编号0001822),欠款人签名为戈某某。2012年7月13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51423元(编号0001830),欠款人签名为戈某某。2012年6月7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61847元(编号0001823),欠款人签名为戈某。2012年6月24日,原告出具了客户为戈某的送货单,价款为9512元(编号0001824),欠款人签名为戈某。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戈某、晏某某为夫妻关系。戈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汇给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戈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汇给黄某某人民币58000元,戈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汇给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钱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汇给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小计人民币17.8万元。戈某某确认自己的汇款为代被告戈某汇款,钱某某确认自己的汇款是代被告戈某汇款。

审理中,针对本院的调查,原告认为15张送货单的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78851.5元,现在的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5万元是被告结欠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5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已经付款的明细和凭证。

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讼来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送货单、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戈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戈某向原告购货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戈某供应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99769元,扣除被告戈某的付款人民币27.8万元,余款为人民币21769元。原告认为杨某某是代替被告戈某签收货物的行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戈某给付价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价款人民币21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戈某偿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17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戈某、晏某某为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戈某、晏某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戈某、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价款人民币2176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人民币21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821元,被告戈某、晏某某负担人民币47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47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煜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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