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98)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商初字第0990号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号。

负责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35分,案外人季洪炳驾驶临牌小型客车(目前牌照号浙AVA9XX)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苏EDV8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等三人轻微伤的事故。当日经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季洪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经对方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苏EDV8XX轿车,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88000元、施救费700元、替代租车费12000元。原告的苏EDV8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41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我公司在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车损188000元予以认可;对于施救费700元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替代租车费12000元,认为系间接损失,并非事故直接造成,故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对方驾驶员的基本信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当时事故双方当事人以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原告没有责任,但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2、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车辆的不计免赔,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相关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

3、事故发生后对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损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

4、原告的车辆在汽修公司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之后进行了修复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拖车的实际损失;

5、租车协议以及租车费发票,证明在车子维修期间,因为原告需要车辆驾驶,所以向租赁公司进行了租车,依照法律规定,这部分损失也可以向被告主张;

6、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杭州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定损中将车牌号误写了,实际的车牌号是苏EDV8XX。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负全责方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上载明的车牌号与原告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在原告补充提供证据6后,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并非事故直接造成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的2月份,而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的车辆直到2014年的3月份才定损,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就已经修复完毕,而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却显示其租车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原告戴某某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号VQ37473XXXX、车架号JNKCV61EXDM35XXXX)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进口)(F)、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18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18时止。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4年2月4日10时35分,案外人季洪炳驾驶临牌小型客车在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一村龙康坞路段,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DV8XX的前述投保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临牌小型客车、苏EDV8XX轿车两车车损,季洪炳、戴某某及临牌小型客车上乘客季福明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洪炳负事故全责,原告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拖车公司拖车,花费了施救费共计700元。

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季洪炳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第三者苏EBY8XX车辆的定损总计金额为188000元。

后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共计188000元。

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季洪炳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录入定损系统时将三者车牌误写成苏EBY8XX,故我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车牌为苏EBY8XX,实际与苏EDY8XX为同一辆车”。

另,2014年2月5日,原告戴某某与案外人常熟市苏虞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常熟市苏虞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戴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租车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依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车辆修理费188000元和施救费700元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700元过高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的,被告在赔偿被保险人即原告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权,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租车费12000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87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

代理审判员 吴 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宇星

财产保险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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