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054)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商初字第00445号

原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嵩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管等产品。2013年8月29日,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103999.05元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70902.34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被告的还款计划分段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工矿企业供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回油胶管等产品。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99.05元,于2014年2月27日前分五次还清;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前分别付2万元,2014年2月27日付清余款23999.05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分期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3999.05元有分期还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999.05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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