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2009)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址:石家庄市四中路中央银座,系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红、齐燕,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舟镇南贾素村,原系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平安南大街人民法庭书记员。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仇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仇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卫红、齐燕,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杜娟、仇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间,时任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平安南大街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李某应石家庄市东大法律事务所主任陈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和本庭书记员被告人仇某,在审理原告陈某云起诉被告关某某借款纠纷等二十六宗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在案件管辖权均存在问题、案件当事人并未真实发生民事纠纷,也未到法庭真实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滥用审判职权制作《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后再违反人民法院对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定,擅自向案件所涉房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制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房管部门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将相关房产过户,致使上述二十六宗虚假民事案件当事人规避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房产限购政策和逃避房产交易税款,给国家造成了640438.2元的税款损失。综上认为,被告人李某、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护,我不构成犯罪。我所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是立案庭经过审查立案后通过正常途径电脑随机分案的。税务局和房管局没有把调解书列为过户依据,过户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征收税款,我所出具的调解书在任何情况下并不影响税款征收。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李某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李某无罪。具体理由为:李某审理的民间借贷民事卷宗没有被撤销,依然有效。调解协议依法可以超出诉讼请求。法庭可以自行执行所审理的案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实陈某、冯某某、赵某某和非法中介人员共同实施了虚假诉讼的事实,无法证实李某有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的损失和规避相关政策与李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能被采纳。以房抵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征税。深圳市地税局出具的《房地产税费计算表》中损失数额没有合法有效的数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仇某当庭辩护,我是一个临时工作人员,工作中我都是听从领导安排,没有任何职权,没有职责审查案件,我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仇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没有具体职权和职责,只是记录和个别送达,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担任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区法院)平安南大街法庭(以下简称南法庭)庭长职务;被告人仇某系桥东区法院公益岗位人员,在南法庭从事文字记录及其他辅助性工作。

期间,石家庄市东大法律事务所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在得知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以房抵债的案子所涉房产在深圳市可以规避限购房产的政策后,为了实现房产过户目的,或亲自或委托他人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桥东区法院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仇某对陈某担任原告代理人的七件民间借贷纠纷,在未经桥东区法院立案庭立案、且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分别以审判员、书记员的身份,制作《调解笔录》、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以深圳市的房产抵债和补差价的协议。同年6月17日,二被告人再次违反规定,擅自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七份,要求该中心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将相应房产过户。6月20日、21日桥东区法院立案庭收到上述案件的起诉状,并对该七件案件立案,随机分配至南法庭李某名下2件,其他审判人员名下5件。

2011年7月4日、同年9月2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仇某对桥东区法院立案庭随机分配至南法庭其他审判人员名下、由陈某或其委托的冯某某为原告代理人的六件民间借贷案件,违反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在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立案当日制作《调解笔录》、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以深圳市的房产抵债和补差价的协议。继而,二被告再次违反规定,于立案同日或立案之前擅自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六份,要求该中心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将相应房产过户。

此外,桥东区法院还受理同类案件13件,立案庭随机分案至被告人李某名下8件,另5件分至南法庭其他审判人员名下,但被李某转由自行审理,仇某担任书记员。二被告人于案件立案当日或次日,在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制作《调解笔录》、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以深圳市的房产抵债和补差价的协议,并违反规定,擅自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十三份,要求该中心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将相应房产过户。

另查,以上26件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户籍地均不在石家庄市辖区内,起诉状中被告住所地虽打印为“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房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桥东区,致使桥东区法院对本无管辖区的案件违法进行了审理;在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未向原、被告当事人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授权委托书中部分没有具体授权,部分内容空白,甚至原、被告委托同一代理人,致使本无权参与调解的代理人违法参与了调解;涉案被告均在外地,且抵债房产均在深圳市,《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应由执行机构执行,但二被告人违反规定,擅自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6份,致使26件民间借贷案件中抵债房产顺利过户,并给国家造成640438.2元的税费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26件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即桥东区法院对26件案件没有管辖权。证人陈某证实其及其委托的冯某某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桥东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深圳市房产限购政策,在提起诉讼之前,陈某知道按照法律规定桥东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与被告人李某进行沟通,李某为各被告编造了住址。尽管被告人李某否认知道上述民事诉讼的目的,否认曾与陈某沟通并编造被告住址,但上述26件民间借贷案件卷宗证实,被告人李某、仇某在明知桥东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立案庭审查立案之前对其中7件案件先行制作《调解笔录》,制发《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6件案件经立案庭随机分案给南法庭李某名下10件、其他人员名下16件,李某将16件中的10件转由自己审理,另6件冒用他人名义审理,即26件案件全部由李某、仇某实际处理。最终被告人李某、仇某滥用审判职权,通过制发《民事调解书》使原、被告代理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合法化,通过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使26件涉案房产得以过户,并造成60余万元税费损失以及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关于被告人李某、仇某的主体资格,证据证实,李某系桥东区法院审判员、南法庭庭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仇某虽系桥东区法院公益岗位临时工作人员,在南法庭从事记录等工作,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仇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所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是通过正常途径电脑随机分案由其审理的,其所出具的调解书在任何情况下不影响税款征收,李某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仇某辩护人提出的仇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没有具体职权和职责,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仇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仇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姣娇

书 记 员 刘弋玄

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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