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16)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军,系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丽琼,系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燎原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熊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金奕纳,均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闵征铁、姜诗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周丽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奕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每月3%,如未按约还款,按每月1.5%支付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某化工公司和熊某某分别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支付给了被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化工公司和被告熊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55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罚息31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此后的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律师费15万元;2、由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某担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包括: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被告某化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组,包括:证据4、原告与被告某公司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5、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委托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某化工公司;证据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据7、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收到500万元的借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某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三组,包括:证据8、原告与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9、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六中的金额是496.50万元,对另外的3.50万元被告熊某某是否收到尚需核实,再予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为3%/月;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按1.5%/月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出具了相关借据、委托支付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指定原告代被告某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某化工公司。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化工公司及被告熊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化工公司和被告熊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提出需对被告熊某某是否收到另外的3.50万元进行核实,但未在本院限期内作出答复,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成立,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调整为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熊某某依法对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500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由被告武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对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82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付清,并由被告武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闵征铁

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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