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448)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0039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石家庄市新华区电脑学校职员。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佟亨睿、刘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秀酷传奇国际演艺广场(原河北大戏院)内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头部被打伤后跑出演艺厅,在驾车离开停车场的过程中,将追赶至此的被害人蒋某撞伤,致被害人蒋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右颞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蒋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我不懂法,我认罪,但对罪名有意见。当时不知道碰到对方,是办案单位告诉我,我才知道撞到了对方。我开车时,感觉有人追我,但几个人不知道。我当时受伤了,非常害怕和恐慌。发动车的时候没有注意到有没有人追我。我车开起来的时候,邹某说有人砸车,我听到“嘭”的一声,我没想到撞到人了。我车开到南二环后,我头感觉晕,邹某叫个朋友陪我一起打车去的医院。我车让邹某开到电脑学校了。第二天我到学校没有看到我车有被砸或被撞击的痕迹。过了一阵我就把车还了。

张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定罪部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对量刑部分,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归案前表现良好,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与其朋友邹某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秀酷传奇国际演艺广场见到李丽后,三人进入该演艺广场观看表演。当晚,被害人蒋某与寇某(杰子)、肖某、卢某等多人也在该演艺广场观看表演。在观看表演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搬一箱啤酒去舞台向演员敬某。在经过张某观看表演的酒桌时,碰到张某。后双方发生争执,保安贾某、鄂某及保安队长刘某等多人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鄂某、张某被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张某在被打伤后与邹某跑出演艺广场,跑到停在广场便道上的冀A*****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内。蒋某、“康哥”、肖某等多人在张某、邹某向演艺广场门外跑时,在后追赶。张某坐在驾驶位,看到有人追赶,其发动汽车并开动后,坐在副驾驶位的邹某看到有人在车的右前侧要砸车,并告诉张某。张某仍就继续开车向前,在张某听到“嘭”的一声后(邹某也听到),仍就开车驶离现场。后蒋某、“康哥”被张某所开汽车撞倒,“康哥”自行爬起,蒋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蒋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右颞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照片。在勘查时,在广场便道地面上发现血迹,但未发现酒瓶或酒瓶碎片。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找到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但因找到该车时发现车体外观无明显破损痕迹,无法对该车做出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本案另一被撞人“康哥”公安机关无法找到。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无法恢复。

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本案,同年12月25日,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3月1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代其赔偿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蒋某于同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卢某、寇某、贾某、樊某、鄂某、刘某、邹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证物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5份,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发现有人追赶拦截时,仍就发动汽车并行驶,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未保证安全驾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至被害人蒋某受伤(重伤二级),另一人被撞。且在听到“嘭”的一声后,仍就继续驶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双方在演艺广场观看演出时发生争执,均未冷静处理,在张某头部被打伤与邹某离开时,被害人蒋某等多人仍就在后追赶、拦截。被害人蒋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系其主观认识。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瑾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继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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