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713)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5号

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琼楼里5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兴南村**栋*-*-*号。

法定代表人何道军。

被告刘某。

被告柴星。

被告武汉智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新集村工业园特*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郑红霞。

被告刘冬。

被告刘波。

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柴星、武汉智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柴星为被告,同时撤回对被告刘三东、刘浩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故不再列刘三东、刘浩为本案被告,列柴星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柴星、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供其支付工程款之用,借款期限为20天。同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刘某、柴星、智泓公司、刘冬、刘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最高额分别为45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还与被告郑红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红霞为被告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最高额为45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调查、检查、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提存、公证、税款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足额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338.4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及费用共计38.4万元)以及有关逾期罚息、复息等,上述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最终以实际清偿之日的本息为准);律师费7万元;2、被告刘某、柴星、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刘某、柴星、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利率为0.6‰/日。2015年1月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回执、《收款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某公司、刘某、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某公司、刘某、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名下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柴星、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刘某、柴星、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承担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刘某、柴星、智泓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384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柴星、武汉智泓机械有限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共计39752元,由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柴星、武汉智泓机械有限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共同负担38202元(此款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柴星、武汉智泓机械有限公司、郑红霞、刘冬、刘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光远

小额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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