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51)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火车站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魏芳、人民陪审员陶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6,015,577.13元,被告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代为偿还了前述债务。被告某公司拒绝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获准。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601.56万元、违约金3,445,700元(按原告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50,000元合计9,511,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某担公司、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均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3.被告某公司应履行义务汇总清单、4.委托还款协议、5.收款收据、6.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某担公司代被告某公司偿还了债务6,015,577.13元;

证据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某公司的土地、房产明细,证明原告某担公司就本案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某担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帮助被告代偿债务系为了挽救其可能承担担保风险责任的行为,是原告的主动行为,对此某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以法庭实际认定的金额为准。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裁判文书均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与代为付款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无法质证,对其中的某公司应履行义务汇总清单系打印,因此有异议,对其中的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6,015,577.13元到人民法院,法院是否将这笔钱全部支付给了相关的债权人不得而知,因此对于原告实际代偿的数额有待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证据四中的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4、5、6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和2,结合证据二中的证据4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对证据4的组成进一步的明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因差欠石平原等二十四个债权人的债务,石平原等二十四个债权人分别对某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或判决确认某公司共应支付石平原等二十四个债权人款项5,856,167.63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某公司未按法院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石平原等二十四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合并执行,被告某公司还应负担前述执行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为159,409.50元。被告某公司为偿还上述债务,于2014年4月与原告某担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某担公司代某公司偿还石平原等二十四个债权人的债务5,856,167.63元,代为支付诉讼费用159,409.50元,合计6,015,577.13元,原告某担公司接受委托代偿款项后,被告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某担公司代为偿还后,某公司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偿还给某担公司。签约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某担公司代为偿还了6,015,577.13元。以后,原告某担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催要代偿款,被告某公司拒绝偿还。

原告某担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公司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某担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担公司代被告某公司偿还了差欠石平原等二十四个债权人的债务及相关诉讼费用合计6,015,577.13元,原告某担公司取得了向被告某公司追偿的权利,双方仅约定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向某担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某担公司代偿后某公司偿还债务的时间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某担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偿还6,015,577.13元债务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担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担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可对其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项6,015,577.1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6,015,577.13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79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3,911元,原告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涛

审 判 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丹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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