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控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229)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15号

原告万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

法定代表人木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控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集团)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书云,被告某某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集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3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某某玛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款核对回执》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9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被告对签约及履行情况无异议。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的《往来账款核对回执》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980元。以上事实有两份《往来账款核对回执》及两份合同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货款337980元的事实,所欠货款应当立即支付。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电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控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3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及保全费221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彦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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