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552)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车站街**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

负责人:丁某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妍。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威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云、刘道静,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十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7月20日,薛朝峰驾驶原告冀A*****车在塔上福瑞胡同由西向东倒车时行驶至449-0五二联通杆西3.9米处,与行人吕牛犊相撞,造成吕牛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牛犊无责任。后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向吕牛犊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原告某威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损失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晋州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划价通知单,证明吕牛犊医疗费743.4元;

2、吕牛犊的诊断证明、火化证书、死亡证明信,证明吕牛犊死亡的事实;

3、吕牛犊户籍证明信、户口页,证明吕牛犊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4、吕牛犊及父亲吕建中、母亲刘素梅的户口页,吕建中残疾证,证明吕牛犊有父亲吕建中、母亲刘素梅为农民且需抚养;

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的资质合法,车辆正常行驶;

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向吕牛犊家属一次性赔偿了230000元;

7、保单,证明保险关系存在及投保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吕牛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按照2013年标准;原告没有赔款证明不能说明是否已经实际赔偿;原告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商业险不予赔付。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某财险公司对某威公司提交的证据2、3、5、6、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有如下异议:证据1,001545621号姓名“张建强”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划价通知单不是有效票据;证据4,吕牛犊母亲刘素梅不符合给付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吕牛犊户口页证明其是次子,原告应提供户口原件以证实是否有其他抚养人、有几个。本院认为,证据1,001545621号姓名“张建强”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划价通知单不是有效票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户口复印件盖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章,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吕牛犊父母有其他抚养人,但不能证明吕牛犊母亲刘素梅符合给付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某威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十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某威公司,保险期间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7月20日,薛朝峰驾驶原告冀A*****车在塔上福瑞胡同由西向东倒车时行驶至449-0五二联通杆西3.9米处,与行人吕牛犊相撞,造成吕牛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牛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牛犊入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8.9元。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向吕牛犊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另查明,吕牛犊为晋州市晋州镇塔上村农民,吕牛犊有父母二人、兄弟一人,其父现年50岁,晋州镇塔上村农民,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其母现年50岁,晋州镇塔上村农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威公司与某某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于某某财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没有提交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6134元×20年÷3=40893元;4、医疗费:668.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总计242952.9元。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就某威公司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68.9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十一万零六百六十八元九角;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某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耘华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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