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68)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琴锋,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丙系原告之弟,被告之兄,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系兄妹。2014年5月8日王某丙因风湿性心脏病去世,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父亲王某丁2014年3月16日去世、母亲张某某1981年7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有两位兄长及一位妹妹,为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于2009年4月20日去世。2014年3月,王某丙分得王某丁遗产100943.12元,钱在被告处。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产50471.5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100943.12元在我这里,是被继承人王某丙给我的,王某丙已经处分给我不存在继承。王某丙的丧葬事宜都是我操办的,钱也是我花费的。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与张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张某某1987年7月19日死亡,王某丁2014年3月16日死亡。王某戊育有一女王X丙,王某戊于2009年4月20日死亡。王某丙2014年5月8日死亡,终身未婚无子女。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王某丙委托王某乙申请办理了华夏银行卡。2014年3月23日周某将王某丁生前委托理财的本息403772.48元分成四份,每份100943元,一份汇入王某甲配偶许某账户,另三份302829元汇入王某丙华夏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王某乙持有王某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在银行柜面将100943.12元转入王某丙账户,另将20万元转入其本人账户。原告王某甲主张20万元中100943.12元属于王某丙所有,王某乙未经王某丙同意占有,要求继承。被告主张是王某丙将钱给被告,并表示以后的生老病死都由被告负责。

再查明,王某丙身前随王某乙生活,王某丙死亡后的丧事料理及花费都是王某乙负责。王某乙主张花费了丧葬费60080元,原告认可花费丧葬费3965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持有被继承人王某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办理转账手续,应当认定王某丙委托王某乙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关于王某丙是否表示将属于其所有的100943.12元处分给王某乙,本院结合被继承人王某丙生前一直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及王某丙死亡后其丧葬事宜及花费皆有被告王某乙负责,依法认定王某丙生前已经将100943.12元处分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继承50471.56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嵇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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