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932)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栖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2009年7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某只有盗窃的故意,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其盗窃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线也未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盗窃罪。另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如下:1、何某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何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何某虽有前科,但前科是在未成年时,不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先后4次至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某甲河桥、某乙河桥下,用起子撬开南京长江二桥高速公路照明路灯电缆的铁板,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江南牌,型号为YJV5*10),用美工刀剥出铜芯线,后销赃。

2014年10月22日21时30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八卦洲派出所接到有人盗窃电缆线的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何某发现民警后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追赶未果返回现场时,何某来到民警面前,并自报姓名“何某某”。公安民警将何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以后,被告人何某均如实交代了其真实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8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长江二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领用单、增值税发票、养护某、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期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真实姓名,但在后期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真实身份,其初期不如实供述身份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只有盗窃故意,无破坏电力设备故意,且未发生严重后果,何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及应在拘役五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何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绍蓓

破坏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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