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195)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江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某某镇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设备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制造,型号:JCM921D,机号:L0QD0353)一台,总价为85万元,被告在首付19万元后分26期付款,其中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每个月等额还款2万元,2016年4月3日付尾款13万元整。在没有付清货款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并且约定: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15天支付应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等等。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到目前,多次远远超过15天未付应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立即返还挖掘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57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的签名和2013年10月26日的时间都是我写的,但我实际收到挖掘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且原告给我的挖掘机价格偏高。我已经以一台旧机械折价17万元抵付了首付款,也陆续以现金支付了23万元,总付款计40万元。我未能按约付款是因为现在行情不好,没有业务可做。原告也曾答应我可以缓一缓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但挖掘机已经用了一千多个小时了,要求折旧。我不同意原告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JCM挖掘机)一份,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JCM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JCM921D;制造商: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价款:8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次日首付人民币19万元,余款人民币66万元,由刘某某分26期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2014年1月25日付还款5万元整,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月均等额还款2万元整,2016年4月3日付尾款13万元整;在刘某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刘某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刘某某;对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掘机,刘某某对每台机器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月使用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刘某某在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收到案涉挖掘机一台,并确认原告交付的挖掘机机型、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外观、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均符合要求,本人在此予以认可且无异议。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一台旧机械抵付了首付款17万元,又陆续支付了现金23万元,共计付款40万元,但截止2015年8月3日,已到期未支付的款额已达18万元,已超出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经索款无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挖掘机共十四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标准计算,使用费数额为97万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货款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应付使用费为57万元。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产品合格证、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刘某某长期拖欠相应的到期货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合同标的物,并按约支付合同标的物被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JCM挖掘机《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江苏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JCM921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L0QD0353),并支付该挖掘机的使用费57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机械设备公司垫付,被告刘某某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郑宝海

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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