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504)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街张吴村**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自2012年2月21日开始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矿粉,因被告某某公司欠我材料款128.1万元致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12月18日经洪山区狮子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2013年12月18日某有限公司现付人民币五万元整给陈某某,2013年12月26日之前付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余款38.1万人民币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至今尚欠我欠款63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631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89950元;3、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18786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1281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有过错,应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余下欠款631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证据四、《材料购销合同》及四张供货对账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明细为2012年9月5日付10万元、2013年1月10日付2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30万元、2013年5月24日付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除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按未付货款金额支付每月百分之一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89950元。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属实,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确认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上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武新矿粉,规格为S95,数量为每月4000吨,单价为每吨315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每天实际交货数量,被告某某公司提前电话通知,原告陈某某在二十四小时内到位,被告某某公司提货量特殊时,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应尽量满足被告某某公司;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标准,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提供厂方技术、检验部门联系方式和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资料;交货、验货及计量标准为货到搅拌站,先到磅房交单过磅,然后听从司磅员安排卸货,卸货完毕再过皮重,司磅员签字认可即完成,磅差在千分之三内为合理损耗,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交货地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货场及卸货点;结算及付款为被告某某公司年进货量不得低于五万吨,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垫底,原告陈某某再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购货到壹佰万元止,以后每月被告某某公司按购货量的80%付款,2013年春节前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总货款的80%,余下20%货款应在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三月内结清,如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月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支付每月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某某公司进货量达不到五万吨,原告陈某某垫底资金相应递减;本合同解除条件为:被告某某公司不按约付款,原告陈某某不按约交货或被告某某公司不按月提货,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货。2012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确认矿粉从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3月25日为止,总吨位为1686.36吨;2012年5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从3月26日至3月28日矿粉为2151.06吨,金额为697047.7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陈某某矿粉1429.53吨,金额为464597.25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收到矿粉733.29吨,金额为238319.25元。

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经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自2012年2月21日开始为某某公司送矿粉,至今此公司欠陈某某材料款128.1万元;201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现付人民币五万元整给陈某某,2013年12月26日之前付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余款38.1万人民币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事后,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65万元,余下货款63.1万元未支付。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延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月息1%;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剩余货款63.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月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支付每月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因违约金是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其是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并不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可以适当进行调整。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违约的是货款63.1万元,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63.1万元的30%为限,即应付违约金为18.93万元。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63.1万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8.9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6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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