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708)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秋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甲、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雷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彭崇泉、黄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二巷一按摩店内与被害人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离开。20分钟后,被告人郑某在太和路二巷路口再次遇到正驾车的金某甲等人,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郑某即从一旁拿一把菜刀砍伤金某甲、雷某后逃走。金清华(另案处理)捡起被告人郑某丢弃的菜刀追赶郑某,并砍伤郑某右侧面部及右手。经福安市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雷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彭崇泉、黄秋林认为,被告人郑某出于正当防卫实施了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金某甲等人存在聚众斗殴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明显的过错,同样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而支出各项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7132.27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元,共计21934.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而支出各项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4099.81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953.81元。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对于给原告人造成的伤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一伙亦故意损害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失近50万元,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二巷一按摩店内聊天,因说话时口水溅到被害人金某甲脸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郑某被劝离开该按摩店。约20分钟后,被告人郑某在太和路二巷路口再次与正乘坐在金某乙驾驶的轿车中的金某甲相遇,金某甲等人遂下车,双方再次因先前发生的事发生争吵。期间雷某接到金清华用金某甲手机打来的电话后和金清华都赶到现场,金某甲、雷某等人遂和郑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郑某从按摩店中拿了一把菜刀将金某甲、雷某砍伤后逃走,金清华、金某甲、雷某等人遂追赶郑某,郑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金清华用之前郑某所拿的菜刀砍伤。经福安市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雷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伤残九级。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是出于正当防卫而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郑某与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郑某从旁边店铺中拿刀将金某甲等人砍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与金某甲等人互殴中具有殴打、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均以伤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的支配下郑某拿了菜刀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二、民事部分

查明,原告人金某甲被砍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人金某甲就其遭受人身损害后,为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有××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原告人雷某被砍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人雷某就其遭受人身损害后,为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有××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人金某甲遭受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人提供的××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确定为7132.2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结合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可认定原告人从出院至取左前臂石膏外固定连续误工时间为42天。因原告人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根据其户籍和居住状况,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天数扣除双休日折合为30天,误工费计5669.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认定,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2119.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人住院14天,计70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身体多处损伤,有必要给予适当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人实际支出14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6761.15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人雷某遭受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人提供的××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确定为3100.8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结合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可认定原告人从出院至拆线连续误工时间为18天。因原告人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根据其户籍和居住状况,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天数扣除双休日折合为14天,误工费计2645.9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认定,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90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人住院6天,计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元。6、法医鉴定费:原告人实际支出15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05.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伤害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前文中已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人所提超出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61.15元。

三、被告人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 月

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

人民陪审员 陈旭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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