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林与陈某辉、林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601)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陈某林,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刘旭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鑫、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肖秋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辉、林某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陈某辉的委托代理人黄颜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林诉称:2014年8月17日17时35分许,原告陈某林驾驶福安70235号二轮电动车,从福安市区官村方向往福安市溪口桥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碰撞由被告陈某辉驾驶的从福安市地税局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溪口桥方向行驶的闽J×××××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6697.9元,后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到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15.99元。2015年3月19日到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39.86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原告为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9653.75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4725元(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2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4861.55元(已扣除被告陈某辉、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林某辉所有,由被告陈某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辉、林某辉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1200元。

被告陈某辉辩称:1.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⑴医疗费应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无关联用药费用,另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⑷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⑸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⑹鉴定费认可6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⑻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⑼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具体由法院认定;⑽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

被告林某辉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1.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10646.24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2.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凭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计算;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应在3000元以内;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17时35分许,原告陈某林驾驶福安70235号二轮电动车,从福安市区官村方向往福安市溪口桥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碰撞由被告陈某辉驾驶的从福安市地税局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溪口桥方向行驶的闽J×××××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林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急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等,后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到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到福州神经××防治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20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辉、人寿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13000元、10000元。

2.肇事J1660J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某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福州神经××防治医院的病案材料、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陈某林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林的户籍虽在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属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福安市第一中学毕业证及福建医科大学学生证,可证实其在城镇学习生活,消费水平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属于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福州神经××防治医院的病案材料、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653.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对“明确说明”有具体的要求,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注明“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另投保单特别提示部分及投保理赔提示书均为格式条款,且提供的保险条款亦为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盖章确认,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曾对免责条款作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释和提醒,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理赔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住院25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标准计算为4300.38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2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遗留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6.营养费: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及福建省立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600元;8.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属实,鉴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酌定8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车辆损失情况,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2048.93元(包含被告陈某辉、人寿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辉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前文所述,原告陈某林的损失为112048.93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70145.18元(护理费4300.38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交强险外不足部分损失余31903.75元(医疗费余296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951.8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求中不包含被告陈某辉垫付款13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相对被告陈某辉的垫付款1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免诉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某辉。被告林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林损失人民币70145.1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林损失人民币15951.88元,共计人民币86097.06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陈某林损失人民币73097.06元,支付被告陈某辉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8.5元,由原告陈某林负担人民币59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兰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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