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2257)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崇泉,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旭平,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变诉(2015)10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2013.9.17”该起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变更为“入户抢劫”并将起诉罪名之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纠正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彭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㈠入户抢劫。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镇西大路永康巷4号陈某丁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副黄金耳坠及一套儿童银饰品。被告人汤某某在逃离现场时为抗拒抓捕与陈某丁发生扭打并将其推倒。后被告人汤某某将盗得黄金饰品以3900元销赃给兰某。案发后,兰某退出赃款4527元返还陈某丁。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丁伤情属轻微伤。㈡盗窃。①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与刘某甲到福安市溪柄镇荡岐山庄停车场内用石头砸破黄某的闽J-×××××号小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050元、一部小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银行卡等财物。经估价,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为650元。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追回小米手机返还黄某,刘某甲退出赃款1500元返还黄某。②2013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镇西大路永隆巷8号李某家中行窃,在二楼卧室翻找时遇到李某便逃离现场。③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镇西大路莲华巷4号吴某家中,盗走一部华为P6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2475元。④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赛岐镇金鹏花园小区二排一套张灼绍家中二楼行窃,听到楼上有人讲话便逃离现场。⑤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赛岐镇金鹏花园小区二排六套陈某戊家中,盗走现金400元及一只手表。⑥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赛岐镇万寿街永康路下小赛27号刘某丁家中,盗走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600多元。经估价,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3182元、被盗手机价值为2550元。⑦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镇东门村东门巷70号张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及一个黄金坠子。后被告人汤某某将黄金坠子以2000元销赃给兰某。案发后,兰某退出赃款3000元返还张某。⑧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溪潭镇潘溪村往白招村200米左右处,用石头砸破蔡某的闽-B3617号小车副驾驶座玻璃,盗走现金2000多元及一些衣物。⑨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溪柄镇荡岐山庄停车场内盗走闽J-×××××号小车内郑某、林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多元、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及身份证等财物。后被告人汤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销赃后得款1800元。⑩2014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溪柄镇荡岐山庄停车场,用从附近砖厂拿来的铁锤砸破闽A-×××××号小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盗走王某甲的黄色POLO牌皮质双肩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一部三星手机、银行卡等财物。㈢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汤某某到福安市溪潭镇瓜溪村桫椤保护区停车场内,用石头砸破王某乙的闽J-×××××号小车副驾驶座窗户玻璃及右后侧玻璃。经估价,损毁玻璃价值为1345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发表公诉词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实施的第2、4起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掌握其实施的第1起盗窃,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实施的第2-10起盗窃,对于后九起盗窃,系其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其实施的入户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其多次、入户、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其实施的入户抢劫、十起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彭崇泉辩护认为,1、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构成盗窃罪。理由是:⑴被害人陈某丁的送检照片来源不清,不能真实反映陈某丁病情,其伤情检验照片及伤情鉴定所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⑵被告人汤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丁陈述不一致,后者陈某丁其只是在被告人后面抓了一下马上被被告人挣脱了,不能体现被告人有当场使用暴力。⑶虽然被告人供述有与被害人扭打在一起,但具体如何扭打其忘记了,且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刑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也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⑴被告人没有抢劫的主观目的。“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是为实施抢劫而进入户内。被告人是为实施盗窃而进入户内,不能因为地点发生在户内,就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入户抢劫。⑵被告人行为是在逃跑过程中挣脱、推扭,并不是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性殴打。⑶如果认定汤某某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3、汤某某在2014年4月27日瓜溪桫椤保护区砸毁汽车窗户,目的为了盗窃,系牵连犯,应按盗窃罪论处,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4、被告人汤某某构成盗窃罪,但如实供述,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第2、4起具有未遂情节,家有幼子需抚养,家境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5、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发回重审后,不能加重对被告人汤某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㈠盗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被告人汤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分别在福安市溪柄镇、甘棠镇、赛岐镇等乡镇实施盗窃10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306元(2499元+2475元+400元+6332元+4800元+2000元+11800元+2000元)。

上述10起盗窃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李某、吴某、张灼绍、陈某戊、刘某丁、张某、蔡某、郑某、林某、王某甲十一人陈述,证人刘某甲、郭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五人证言,证人兰某、陈某丙、刘某丙三人证言及各自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刑技)鉴(痕)字(2014)05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刑侦)扣字(2014)000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领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相关凭证、发票、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鉴定(2014)055号、073号、114号”三份《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第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检察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汤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

㈡入户抢劫。2013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福安市甘棠镇西大路永康巷4号被害人陈某丁家中,盗走三楼一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副黄金耳坠及一套儿童银饰品。被告人汤某某离开时碰响卧室门,正在三楼主卧午休的陈某丁惊醒、发现有人盗窃即追出。当被告人汤某某逃离到该房二楼时,陈某丁追上、抓住被告人汤某某的手,被告人汤某某为抗拒陈某丁抓捕而与陈发生扭打并将陈推倒在二楼地板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汤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黄金饰品销赃给福安市赛岐镇十二米街“金瑞祥金银加工店”老板兰某,得款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兰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27元已由陈某丁领取。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丁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丁、潘某陈述,证人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案发地外围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刑技)鉴(痕)字(2014)05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丁伤情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鉴定(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检察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汤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起被告人汤某某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且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1、经查,被告人汤某某入户盗窃离开三楼时被被害人陈某丁发现,逃离到二楼时为抗拒陈某丁抓捕而当场对陈某丁使用暴力、推扭之事实,有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检察阶段及庭审中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丁、潘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案发地外围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案发地指认现场的照片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对被害人陈某丁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陈某丁轻微伤之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丁陈述与证人彭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丁伤情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可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构成盗窃罪之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是,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三个关键问题:⑴“户”的范围问题。“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⑵“入户”目的问题。即“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⑶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区域问题。即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并不要求暴力程度要达到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本案中,经查,福安市甘棠镇西大路永康巷4号房屋,系供被害人陈某丁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同时符合“户”的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被告人汤某某入户在三楼实施盗窃被陈某丁发现,其为抗拒陈某丁抓捕而在户内二楼当场对陈某丁使用暴力,此系转化型抢劫且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故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实施的本起事实属于入户抢劫,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依照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发回重审后,不能加重对被告人汤某某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将本起犯罪事实的适用法律变更为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情节,并非“加刑”。故该点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㈢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汤某某到福安市溪潭镇瓜溪村桫椤保护区停车场内,持石头砸破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该处的闽J-×××××号“奔驰牌GLK350”小车副驾驶座窗户玻璃及右后侧玻璃后,窥车内无值钱财物,行窃无果。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毁玻璃的价值为人民币1345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鉴定(2014)05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检察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汤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起被告人汤某某行为系牵连犯,应以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⑴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⑵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对于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仅仅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⑶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一般来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意欲窃取车内财物而采取持石砸车手段行窃,因车内无钱故行窃无果。可见,其持石砸车的手段行为与盗窃的目的行为分别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其行为成立牵连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因本起盗窃无果,但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值13456元已达到该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起点,根据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实施的本起事实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究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㈣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指控盗窃第1起的同案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后,供出该起共同作案人汤某某。同年8月6日,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汤某某除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9、10起盗窃事实,于同年8月28日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5起盗窃事实及入户抢劫事实、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共四起犯罪事实,于同年8月29日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6、7、8起共四起盗窃事实,于同年10月30日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8月6日、8月7日、8月29日、10月30日的讯问笔录及福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其他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系入户抢劫;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入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第2、4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4、5、6、7、8、9、10起共九起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1起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但其如实供述的九起同种盗窃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对抢劫罪行可以减轻处罚,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实施的抢劫罪行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黄益蕉、吴明椿、陈瑞安、刘进春、张巧儿、蔡意中、郑婷婷、林翠娇、王洪、陈珊、王泽华等十一人经济损失分别为999元、2475元、400元、6332元、1800元、2000元、7000元、4800元、2000元、3000元、13456元计人民币44262元。

(上列罚金、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毓雯

抢劫罪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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