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玲与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7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

原告金某玲。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雯,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新。

委托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某玲诉被告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玲诉称,被告系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会员单位。2013年元月,原、被告洽谈在南京地区成立被告分公司以开展业务。洽谈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证金再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在2013年2月分两次将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被告却以经办人已离职迟迟不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在原告的催促下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但原告了解到,早在2012年下半年,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出台《会员单位及居间人规范管理办法》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会员单位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会员单位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不予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并非事实,实际上保证金汇给了华某某,未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经侦支队进行了报案,被告也是受害人,本案处理应该先刑后民,请求依法驳回或是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纳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南京,收款方式汇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信誉保证金,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6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华某某。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华某某。

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陈好直担任被告的总经理。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华某某担任被告的财务经理。另查明,陈好直和华某某均系被告的股东。

2013年7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长新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陈好直、华某某挪用资金。2013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好直涉嫌职务侵占案决定立案。

另查明,陈好直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向其询问时陈述,设立南京分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打入华某某个人账户,但是账户内的资金都用于公司经营。该笔保证金未归还,而是用于归还公司的其他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收据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说明1份、受案回执1份、立案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被告分公司而支付保证金,分公司未设立,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保证金系由华某某个人收取未入账,和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华某某系被告的股东及财务,且收据上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华某某的收款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玲5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玲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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