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31)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兰华、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边。

法定代表人吴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孟某昱,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华,被告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龙、孟某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特公司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原告长期向某建公司供应矿粉。2012年12月7日,某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6日某建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944706元。原告起诉前和被告交涉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4706元,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供应矿粉期间,某建公司系被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公司)承包经营,由某基公司进行管理收益且原告对事实知悉,原告供应的矿粉实际由某基公司使用,货款也应该由某基公司支付,且原告无供应矿粉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供应货物的小票。王某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运输费没有依据。在某基公司起诉某建公司承包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王某的行为既代表某建公司也代表某基公司,因此法院应查明原告供应的矿粉实际使用对象。

经审理查明,某建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2007年9月某建公司被某基公司承包,2013年3月某建公司解除与某基公司承包关系。之后,某建公司被他人收购,2013年8月6日某建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峰公司。

2011年2月,原告某某特公司与某基公司承包的某建公司签订《矿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建公司提供规格为S95、单价每吨245元的矿粉10000吨,金额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某建公司厂区矿粉库内;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代为运输,运输费不含在以上单价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6日对账,次月底结算上月货款的70%,年底结算到总货款的90%,以此类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楼西运输队签订《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由该运输队为原告向某建公司供应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每吨35元。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该运输队为其运输的3033.94吨矿粉累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6187.9元的运输业发票。2012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该运输队运费106187.9元。

原告向某建公司供应矿粉后,陆续向某建公司开具发票。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某建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237800元和168200元的矿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1月7日,原告向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50元的矿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68150元的矿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00168.10元的矿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80850元的矿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某建公司开具金额为83300元的矿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838518.10元,供货数量为3422.5吨。

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某建公司的王某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某建公司欠原告货款944706元,请某建公司核对确认。王某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另在本院之前审理的侯某某与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王某系某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于2012年12月28日确认尚欠侯某某货款3233381.71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某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据此判决某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发票、对账函、收据、(2013)栖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栖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特公司与被告某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运输费由供方代为运输,运输费不包含在货物单价中,故本院认定运输费应该由某建公司负担。被告辩称运输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的身份问题,本院在它案中已经认定王某为某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某建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王某签字的对账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通过原告举证的双方的购销合同、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支付他人的运输费收据,该组证据与王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某建公司供应了838518.10元矿粉和代为支付了106187.9元运输费,故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某建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某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计9447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峰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峰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峰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向某基公司承包的某建公司供应矿粉,依法应由某建公司承担责任,某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和某基公司的承包合同向某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货物归某基公司使用,货款应由某基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费计94470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8元减半后收取6624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祝 新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