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309)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凤台南路**号。

经营者杨某明。

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劲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劲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劲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南京某湾某苑地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南京某湾某苑供应各型号地砖若干,合同对地砖单价和加工费用单价做了约定,并约定加工费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时供应地砖,所涉工程被告已经交付业主,但被告付款严重逾期。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决算,地砖和加工费合计130382.2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00382.2元。目前被告拖欠多方工程款和材料款,以某光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大量发生,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38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382.2元无异议,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某劲经营部(供方、乙方)与被告某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南京某湾某苑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FZNJ-ZYX-00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米黄色地砖为尊陶牌黄聚晶产品,单价为15元,直线切割加磨边为每米1.5元,踢脚线每套为0.8元,600*600加工成楼梯踏步砖每套为2元,加工费用按实结算;实际采购量以甲方工程需要为准,合同单价不变,合同总价按实结算;使用部位为某苑二期东区及西区住宅公共部位及别墅楼梯;交货时间及地点为乙方根据甲方通知分批次供货至南京某湾某苑项目工地内甲方指定地点,并于收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供货完毕;付款方式为所有货物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三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至货物总价的70%;所有瓷砖铺贴完毕后,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5%;甲方预留5%的实际供货总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后,如产品质量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良好,全额无息支付。乙方经办人为王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4年7月2日,王某甲与被告公司员工张某甲就南京某湾某苑二期第一批地砖数量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经双方结算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30382.2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某光公司与某劲经营部签订《南京某湾某苑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FZNJ-ZYX-004),据对账单显示应付款130382.2元,华光已支付30000元,按付至95%,待付93862元。以上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某光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100382.2元,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某湾某苑地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瓷砖铺贴,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130382.2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00382.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382.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某光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款,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于利息起算起始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13038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 瑞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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