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阳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212)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商初字第689号

原告徐某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卫岗**号(南京军区前线文工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阳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阳及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阳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南京“某某湾某苑”金属栏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湾某苑”项目部分金属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8599.4元。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1764.4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4年7月,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3930元,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至今共拖欠工程款75694.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9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光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无异议,对欠原告工程款75694.4元亦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被告认为其中的61764.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13930元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某光公司(甲方)与南京某某铁艺制作中心(乙方,以下简称铁艺中心)签订《南京“某某湾某苑”金属栏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某某湾某苑部分楼栋金属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43750元。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数量以最终核算量为准,核算数量如有增减,单价不变,合同总金额按实调整;乙方承诺提供的产品自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付款方式按幢计算,本幢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本幢总价的50%;所有工程量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进行工程实际造价的审计,审计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甲方预留5%的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付清;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须按时上报工程量,经甲方、监理签字审核后,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收到乙方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金属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金属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78599.4元。同年11月1日,被告确认已向原告付款合计202905元,扣除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尚余61764.4元未付。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某光公司(甲方)与铁艺中心(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2014年5月之前不再向某光公司讨要工程款且自行处理人工工资等相关资金问题;甲方需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乙方相关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确认铁艺中心预留的质量保证金13930元已至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南京某某铁艺制作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徐某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属栏杆采购合同、结算初审确认单、付款申请表、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铁艺中心与被告某光公司签订的《南京“某某湾某苑”金属栏杆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阳作为铁艺中心经营者,其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未付款项合计7569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其中定作款61764.4元,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由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应当自次日其计算逾期利息,现被告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质保金13930元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被告同意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阳定作款及质保金合计7569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以617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3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后84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66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茹

定作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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