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芝、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473)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商初字第762号

原告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芝,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珠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芝、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东,被告刘某芝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东,被告刘某芝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刘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某芝在原告处购汽车一辆,价款14万元,双方订立协议后,由被告某特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交付了汽车,被告将车开走后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刘某芝买卖汽车事实存在,同时也证明某特公司担保的事实存在,在该协议上有刘某芝的丈夫,也是被告某特公司的法人代表方太命的签字,也有被告某特公司加盖的印章,对上述事实进行证实。

2、2015年3月2日,被告某特公司诉原告某某公司及王道年公司解散的诉状一份,证明某特公司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

3、被告某特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被告某特公司加盖在2013年3月15日协议书上的印章曾在办理原告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使用过,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单位的有关工商资料。

4、申请被告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出庭陈述,因其参与了2013年3月15日协议书的订立,其知晓案件的全部事实。

被告刘某芝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芝确实曾在原告处将迈腾车开走,虽然约定的价格是14万元,但事实上是,被告刘某芝(系某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的妻子)为了和某特公司一起能让属于被告某特公司在原告处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得已而与其签订该协议,主要是为了保护某特公司应该得到的利益,所以,该协议明为买卖,实为保护财产利益,被告不应当将应当保护的合法的财产利益再偿还给原告。2、原告协议属于伪造协议。综上,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所谓的欠款。

被告刘某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2013年3月15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签名上的指纹进行鉴定。

被告某特公司辩称,1、某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所诉称的买卖事实不存在。(2)被告某特公司从未为刘某芝作任何形式的担保,虽然某特公司董事长方太命在上面有签字,只是证明刘某芝曾经将迈腾车开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某特公司与该协议中的担保关系。2、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答辩人的印章是伪造的,如前所述,被告某特公司从未为原告与被告刘某芝之间作任何形式的担保,更未在协议人加盖某特公司的印章,事实上,被告某特公司的印章一直由专人保管,因此,该协议的印章属伪造,鉴于此,被告某特公司曾提出鉴定,但遗憾的是法院未能按某特公司注册登记有效公章比照鉴定,而是比照某特公司认为伪造的印章进行鉴定。3、即使印章是真实的,该担保也因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被告某特公司没有为刘某芝作担保,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是刘某芝与王道连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在没有伪造向法庭提供的起诉的协议之前双方书写的,是刘某芝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下来原始的协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协议是伪造的。

被告某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加盖在2013年3月15日协议书上的某特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就被告刘某芝、某特公司的申请鉴定事宜,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被告刘某芝未到庭提供鉴定检材样本且放弃鉴定请求。听证中,对于被告某特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应以被告在工商局办理原告单位相关登记手续使用过的印章作比对样本,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表示,如果以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某特公司的印章作鉴定检材样本,其即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某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等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出庭陈述,其未到庭。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1、协议的“三性”有异议,(1)该协议中某特公司印章下的“担保方:瑞特电气”不是被告某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某特公司所书写,对这几个字:“担保方:瑞特电气”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某特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书写。(2)“S”符号上面那句话,“签协议后即交付,迟延付款在卖方处处理”,这句话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刚开始书写协议的时候,没有这些字样,也没有某特公司的印章,这些都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时候,原告伪造的。2、该协议实际表示的意思就是被告为了保护在原告处的财产利益,不得已而签的协议,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道连公司经营不善、侵占公司财产,被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才签的协议,这是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所以该协议不是买卖关系。二、对证据二即被告某特公司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要求解散原告公司的诉状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某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申请通知被告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出庭陈述的要求,认为其委托代理人能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无需方太命出庭陈述。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供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该证据是经过修改对被告有利的复印件,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某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某特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为办理工商登记,先后使用过三枚不同的印章,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加盖的印章为其中之一,与案涉的2013年3月15日协议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原告经营地址的变更,实际也按照该决议变更了经营地址。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2013年3月15的协议,以原告将迈腾汽车卖给被告刘某芝、被告某特公司在担保方栏加盖单位印章为内容,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被告某特公司为解散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特公司申请对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应以某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被告某特公司作为检材样本,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某特公司因此放弃鉴定申请。对本院调取的原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某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被告某特公司作为股东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中的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被告加盖的印章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太命未按本院通知出庭陈述,对此,应推定其陈述对被告某特公司不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芝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今有某某公司迈腾汽车一辆,卖给刘某芝,净车价为14万元整,所有其它费用由刘某芝负责承担。(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签协议后即支付,迟延付款在卖方处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连及被告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在卖方位置签名,被告某特公司在担保方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芝交付了车牌号为苏A×××××的迈腾小型汽车一辆,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车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某特公司系原告某某公司股东(某特公司持股65%),其在2010年11月1日的原告某某公司以经营地址变更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加盖在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上的印章为同一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被告作为原告要求解散某某公司而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本院调取的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约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以转让汽车为内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芝未能按约定支付车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特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单位印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其为被告刘某芝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芝支付车款14万元,被告某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芝辩解其是为保护被告某特公司财产利益而开走原告单位的汽车及原告提供的协议系伪造,其不应当给付原告车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芝虽系被告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的妻子,但其称开走原告单位汽车是为保护被告某特公司的财产权益,理由不足、方式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芝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上刘某芝签名及签名之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其不到庭提供鉴定检材样本且又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特公司系原告的大股东,其在原告公司的内容为经营地址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案涉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在刘某芝与原告订立的以汽车买卖为内容的协议上的卖方位置签名并在担保方加盖了相同的印章。足以认定被告某特公司对刘某芝在原告处购买汽车的行为知晓并提供担保。被告某特公司辩称刘某芝与原告没有汽车买卖关系,其没有为被告刘某芝提供担保,即使提供担保,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车款14万元,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刘某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某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宝余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少杰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