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453)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岑某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珠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升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连、戴海东,被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连、戴海东,被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刘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升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977.28元,2013年5月21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供货,价值为32967.72元、139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累计付款1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请求判令给付货款338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3年3月15日的对账单和对账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845元。

2、2013年5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和2014年4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及2013年3月22日销售订单和2014.年2月20日销售订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以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两笔往来,并且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

3、被告某特公司与原告的业务代表王某连均系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被告某特公司加盖在2013年3月15日对账单上的印章曾在办理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使用过,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单位的有关工商资料。

被告某特公司辩称,1、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2月20日从原告处购得电子原器件12606个,共计货款3384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和2014年4月9日付款2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40000元,远超过原告供货金额。据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因对账单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告提供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虽然依约供货但经被告依据《元器件检验规范》检验发现,其所供货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被告某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电子银行付款单,分别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付款20000元,证明已将原告要求的全部货款付清。

2、2014年3月6日被告单位的产品质量的质检报告,证明原告某升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被告某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加盖在2013年3月15日对账单上的某特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就某特公司的申请鉴定事宜,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认为,被告某特公司与原告的业务人员王某连同为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在办理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使用过对账单上的印章,应以该印章作比对样本,并申请本院调取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表示,如果以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某特公司的印章作鉴定检材样本,其即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调取了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单上的印章属于伪造的,不真实。2、该对账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与被告没有关系。3、对账单应当由原、被告财务人员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才有效。综上所述,该所谓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且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不真实。

原告某升公司对被告某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即电子银行付款单,记载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无异议,并且此款也在原告的对账明细中有记载。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产品质量的质检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内容为质量检测,正常检测,应由双方留样,送至质检部门进行检测,被告所检测的产品,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提供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某特公司作为泰龙祥支公司的股东,为办理工商登记,先后使用个三枚不同的印章,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加盖的印章为其中之一,与案涉的2013年3月15日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某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实际也按照该决议变更了经营地址。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2013年3月15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以双方业务往来为内容,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订单,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电子银行付款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某特公司申请对2013年3月15日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应以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被告某特公司的印章作为检材样本,本院予以采纳,某特公司因此放弃鉴定申请。对本院调取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被告某特公司作为股东加盖其上的印章与本案中的2013年3月15日的对账单上被告加盖的印章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经对账,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977.28元,2013年5月21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2967.72元、13900元的货物,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累计付款18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8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某升公司的业务代表王某连与被告某特公司系某公司股东(王某连持股35%,某特公司持股65%),被告某特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的某公司以经营地址变更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与2013年3月15日加盖在对账单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对账明细、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付款单、本院调取的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特公司给付货款338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特公司系某公司的股东,其在某公司的内容为经营地址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相同。足以认定被告某特公司就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对账明细,这足以认定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45元。因此,被告某特公司辩称对账单位上的印章系原告伪造及2013年3月15日以后发生的业务金额为33845元,其付款金额为40000元,这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3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某特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某特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宝余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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