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郭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14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857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煌、林家宝,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煌,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为开发项目的投资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3%,为此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署《借款协议》。当日,原告王某某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被告也于当日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现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多次催讨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某某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暂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个月,最后计算以实际付款日为准),以上暂合计3630000元。

被告郭某某、江某某辩称,被告先后四次还款,共计7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月息两分计算,已还本金部分为720000元中扣除合法的利息部分,先还利息再扣本金。截至2014年2月5日利息为240000元,已还本金为720000-240000=48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郭某某)作为开发项目的投资流动资金向甲方(王某某)办理借款……借款金额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该款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为90000元整,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息,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乙方须在办理借时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此后乙方应于每月的前二日付清当月的利息。……若乙方需要延长借款期限,须在借款到期日期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若乙方逾期未还清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利息依旧按照每月3%计算……”。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郑挺的账户转款3000000元,被告郭某某亦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按要求将30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案外人郑挺的账户,向原告所借款项全数收取。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主张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案外人周智能向原告转账还款18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确认书》、转账记录、婚姻档案证明、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各将18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陈艺良的账户;2014年2月5日又委托案外人叶某将18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陈艺良账户,共计540000元。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并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每笔金额也与约定的利息不符。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指定陈艺良的账户作为上述三次还款的收款账户,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关于上述三次转款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书》及转账记录主张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2013年11月4日收到被告还款18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当月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3000000-(180000-3000000×2%)]。被告郭某某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所欠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对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5元,被告郭某某、江某某负担1599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臻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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