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南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5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南,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南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南及其辩护人王干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南在担任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第三方合作单位(洛阳欧某奇、科某桥、爱某者、天某四家公司)索取手机100余部,低价卖于他人,将出售手机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后利用公司内部缴费单能在经销商、营业厅间作为票据使用的规定,将电信公司部分集团用户的话费缴款单交给欧凯奇等四个经销商用于冲抵手机款、使用缴款单在各个单位间冲抵话费欠款,致使电信公司营业款275709.23元无法追回,造成欧凯奇、科某桥、爱某者、天某四家公司237000元的损失。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南利用和大某物流公司签订的iphone4s合约机担保协议,冒用大一物流的担保协议及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陆续从电信公司领取iphone4s手机321部,将手机卖出后所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期间,为防止电信公司发现,被告人韩某南支付iphone4s合约话费720898.72元,造成电信公司787801.28元的经济损失。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韩某南在被电信公司停职后,仍谎称可以办理手机号码,诈骗被害人霍某12000元,后将10000元付给电信公司用于还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电信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电信公司的钱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四家手机经销商手机造成损失237000元,并骗取被害人霍某12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南表示认罪,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27万余元包含收取霍某的12000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向公司缴纳的合约费是77万余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被电信公司停职,收取霍某的12000元是正常业务行为,不是诈骗。

被告人韩某南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韩某南对四家手机经销商造成的23万余元损失,应认定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而非诈骗。被告人韩某南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是61万余元。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南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的大部分钱不是用于消费,而是弥补亏损;3、被告人已退款10万余元,请法庭核实;4、12000元用于还公司的欠款;5、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南于2011年12月1日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被该公司派遣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任职岗位为行业客户经理。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南担任电信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洛阳欧某奇、科某桥、爱某者、天霸等四家手机经销商处索取手机低价卖于他人,将出售手机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韩某南利用电信公司的内部缴费单能在经销商、营业厅之间作为有价票据使用的规定,将电信公司集团用户的话费缴款单交给欧凯奇等手机经销商,手机经销商通过营业厅用缴款单冲抵欠电信公司的资费,韩某南以此达到用电信公司的钱款冲抵其欠手机经销商的手机款的目的,致使电信公司营业款275709.23元无法追回,同时造成欧凯奇、科某桥、爱某者、天某四家公司共计237000元的经济损失。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南利用和大某物流公司签订的iphone4s合约机担保协议,冒用大一物流的担保协议及其原办理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陆续从电信公司领取318部iphone4s手机低价卖于他人获利。被告人韩某南为防止电信公司发现其行为,共向电信公司支付iPhone4s合约话费720898.72元,但仍造成电信公司614701.28元的经济损失。

电信公司因发现被告人韩某南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7日对其停职,韩某南于同年8月27日以可以办理优质手机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霍某12000元。

2013年8月5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南分四次向电信公司还款共计95297.8元。2013年9月24日,电信公司将12000元退还被害人霍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南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南书写的检查、清单,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政企客户部报案书及材料、经济损失明细、补充情况说明,洛阳欧某奇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材料,河南天霸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韩某南任职证明及劳务合同书,韩某南农行卡明细,李向江银行明细,韩某南消费明细,韩某南缴纳的部分合约机话费单,霍某向韩某南支付钱款证明,被告人韩某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南在被派遣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担任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275709.23元营业款占为己有,冒领本单位手机卖与他人,造成本单位614701.28元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洛阳欧某奇、科某桥、爱某者、天霸等四家手机经销商的手机低价卖于他人获利,造成经销商损失237000元,并骗取被害人霍某1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南辩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韩某南对四家手机经销商造成的23万余元损失,应认定为韩某南职务侵占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韩某南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对电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是61万余元,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韩某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某南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琴

审 判 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段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潇

职务侵占、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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