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涛诉河南某某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06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李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某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林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国,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郝某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涛诉被告河南某某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涛,被告河南某某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应被告吕某军

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牵引车辆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该产品在销售给原告之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检验该车辆已经完全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之后,为该车辆上了户口、颁发了行车证等相关证书,这一系列事实已充分说明了我公司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诉讼请求权基础向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诉讼,应该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然而从原告提供证据中,没有一个合法、有效、科学、公正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辩称:一、张晓东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涉诉汽车的买方是洛阳汽车运输公司,该机动车注册登记车主也是洛阳汽车运输公司,而非张晓东,张晓东的车可能与洛阳汽车运输公司有挂靠关系,但这只是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代表该车的对外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是2010年11月13日,我公司收到应诉通知是2013年元月。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诉牵引车存在其所指的缺陷。产品缺陷不但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是哪个机构和哪个人随便说的,是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检验、并经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的。原告起诉无凭无据。四、原告诉称的所谓缺陷,没有证据证明它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驾驶的半挂车在长下坡时由于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人身和财产受损。但制动系统有故障,有很多原因,对此原告有义务锁定其中一种原因,并用证据证明。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笼统的表述了在下坡时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并未说明或分清是牵引车还是挂车的制动系统有故障,而挂车也是有独立的制动系统、有独立号牌的。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只是一个表面描述是什么原因造成制动系统故障,他们无需也是无权过问的。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要进入民事诉讼中原告举证,或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法院,由法院委托专门的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去检测鉴定,《事故认定书》并不涉及产品质量方面。另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一人出警,当场处理,是发生事故后交警凭借司机陈述,得出汽车制动系统故障致事故发生,进而认定司机全责,好让司机最大限度的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原告诉称牵引制动系统故障是不存在的,原告也没证据证明汽车制动系统故障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五、原告诉称的牵引车有缺陷根本不存在。原告称发生事故时牵引车刹车是有效的,挂车刹车无效,挂车制动的丧失原因在挂车本身。六、我公司生产的牵引车质量合格。出厂时需经检验合格才制发《合格证》,售给用户时,用户也已全面细致地进行了检验,然后才付款提车。车辆上牌照时,必须经交管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汽车检测企业在检测线上检验,各项质量指标检测合格后才能上户,制动系统的性能更是检测的重中之重,原告牵引车已经上户,足以证明我公司的牵引车没有质量问题。七、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客观。原告只购我公司一台30余万的牵引车,索赔高达400多万元,赔偿项目毫无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张晓东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东风牌DFL4251AIO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支付购车价款308500元,该车系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生产。原告2010年3月1日在江西隆鑫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购买扬天牌CXQ9402TDP型半挂车一辆,车牌照号赣F7197,价款4465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张晓东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号牌豫C87822-挂9500号。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为原告张晓东提供有偿服务,原告张晓东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晓东办理了各项营运手续后,从事河南至新疆的货运经营活动。2010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豫C87822号货车从新疆阿拉苏往河南新郑运送一批大枣,货车行至青海省国道315线1011公里加100米处下坡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P4059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晓东和乘车人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晓东提交救护费票据800元,没有住院手续。乘车人张某某提供医疗票据金额1481.30元,住院证上显示住院三天。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张晓东在青海省赔偿豫P40596号货车损失68000元(修理费10000元,货物损失58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晓东所拥有的货车驾驶室报废、大梁扭曲变形,车上所载货物大枣也部分损毁,原告张晓东在事故发生后另行雇用其他货车将大枣从事故发生地运至河南新郑市货主单位,原告张晓东的货车也雇车拖回洛阳,支付拖车费51000元,后支付修理等费用共计119395元(其中施救费18000元、修复配件费19795元、驾驶室购置费65000元、轮胎购置费6300元、修复工时费4000元、挂车修理费6300元)。从事故发生到维修完毕,豫C97822号货车停运88天。针对2010年1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以洛阳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17日在保险公司获得赔付豫C97822号货车事故损失162515元;2011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78333.33元,已支付给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出有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5日原告张晓东把豫C87822号货车转让给王伟国。原告张晓东在事故后,曾找过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9.679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故原告的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1、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原告也已进行了检验。车辆上牌照时,亦经检测合格。因此,勿需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购买的车辆经出厂时检测及上牌照检测合格的抗辩意见,尚不能满足免责事由的条件,被告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应限于被告怠于履行这一义务,不应包括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对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是一项专业性问题,需经专门鉴定。但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自行修理并将转卖,丧失了鉴定的条件,要求被告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因原告的原因使被告丧失了举证条件,该举证责任应转而由原告承担。2、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原告所举的直接证据为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是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所致,原告据此认为自己所购买的车辆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书只是指出事故原因,并非证明产品缺陷,同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并不是鉴定部门。因此,原告据此证据提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当然,如果说制动系统缺陷是制动系统发生故障的唯一原因,仍然可以推定原告所购买的汽车存在缺陷,但显然不是,原告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张晓东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也说明了这一点。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性的特点,也不能得出原告所购买的汽车必定存在制动系统缺陷的结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张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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