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海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3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杨某海,系郑州市管城区汇丰物资供应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志。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海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志、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道、王某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彬、何溢,被告刘某志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海诉称:2011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以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第三被告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1年9月1日止共向被告提供钢材1045.289吨,总价款5594242.06元。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仅支付货款2780000元,尚欠货款2814242.0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第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51329.23元,现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3714242.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志支付钢材款2814242.06元,违约金900000元,合计3714242.06元;2、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解除原告杨某海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一份;2、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刘某志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委托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主体适合。第二组证据:6、结算清单;7、欠款明细;8、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志拖欠原告货款及应付违约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9、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刘某志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委托书上的公章系被告刘某志私刻的,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系私刻,供货数额无法核实;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某志签订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刘某志,对外债务应由被告刘某志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刘某志挂靠在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施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刘某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志是职务行为,不是适合被告;对证据9、10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某志并未实际履行。

经质证,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3、4、5、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与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刘某志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桃园时代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某志。被告刘某志签订合同提供的公章系私刻,且并未得到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志辩称:被告刘某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

被告刘某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6个月内提出请求,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志、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该公司承接的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须向原告购买钢材,该公司特指定现场收货人,委托人为被告刘某志。同日,原告杨某海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及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杨某海(郑州市管城区汇丰物资供应站业主),担保方为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名称:桃园时代新城;工程施工地点:郑州市大学路与桃园路交叉口;工程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所需钢材约2600吨,钢材结算单价每吨180元,12米直螺纹钢筋单价在9米基础上加价每吨30元等,交货方式:由原告杨某海按照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计划,供货到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或施工现场指定的地方,同时提供材质证明和双方确认的验收单,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结算方式:原告杨某海货到30日内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如被告30日内不办理结算延期付款形成资金占用费,每超出一天按每吨每天10元计息,累计不超过2个月,如果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个月内仍不给原告办理结算,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电汇、现金。担保方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保证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桃园时代新城提供钢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共提供钢材1045.289吨,总金额5594242.06元。其中:2011年5月23日提供钢材124.458吨,供货金额为674806.45元;2011年5月30日提供钢材49.556吨,供货金额为264133.48元;2011年6月5日提供钢材11.290吨,供货金额为61060.07元;2011年6月5日提供钢材50.862吨,供货金额为275010.69元;2011年6月9日提供钢材58.139吨,供货金额为310471.44元;2011年6月16日提供钢材57.315吨,供货金额为314457.87元;2011年6月16日提供钢材2.543吨,供货金额为13949.93元;2011年6月17日提供钢材59.784吨,供货金额为318435.40元;2011年6月19日提供钢材56.031吨,供货金额为299651.31元;2011年6月22日提供钢材46.786吨,供货金额为247963.36元;2011年6月22日提供钢材9.552吨,供货金额为50624.07元;2011年6月27日提供钢材60.746吨,供货金额为321037.92元;2011年7月2日提供钢材66.330吨,供货金额为348797.03元;2011年7月26日提供钢材64.549吨,供货金额为344244.32元;2011年7月28日提供钢材60.269吨,供货金额为321316.47元;2011年8月3日提供钢材51.186吨,供货金额为273037.05元;2011年8月10日提供钢材60.517吨,供货金额为325671.38元;2011年8月24日提供钢材37.520吨,供货金额为201481.06元;2011年8月28日提供钢材53.728吨,供货金额为284453.65元;2011年9月1日提供钢材64.128吨,供货金额为343579.11元。上述结算单均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的经理被告刘某志签字认可,及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的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志催要欠款,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州市管城区汇丰物资供应站钢材款2814242.06元。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志支付钢材款2814242.06元,违约金900000元,合计3714242.06元;2、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解除原告杨某海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

另查明:1、2011年6月29日,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志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桃园时代新城工程由刘某志作为该项目部经理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5200万元。被告刘某志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承包费。2、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委托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刘某志为桃园时代新城项目部经理负责本工程的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海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材1045.289吨,总金额5594242.06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780000元,尚欠2814242.06元货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814242.06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请,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因本案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所需钢材为2600吨,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供钢材1045.289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刘某志系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志支付钢材款2814242.06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志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海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海支付钢材款2814242.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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