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阳与李某林、赵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3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52号

原告:赵某阳。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立。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阳诉被告李某林、赵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凯、被告李某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被告赵某立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阳诉称:2011年6月,二被告以经营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投资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某林,用其母亲海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赵某立转款1500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某立出具收条一张。二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林基于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分六次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220000元,剩余款项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林偿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违约金480000元,判令被告赵某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林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林从未收到过原告的50万现金,海某向被告赵某立转款150万元,与被告李某林无关。150万元是海某向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林偿还,相应责任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立辩称:同意被告李某林的答辩意见;被告赵某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赵某立是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经起有字号,故本案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诉讼主体,原告以被告赵某立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立的起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赵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系2011年5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立系经营者。2013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某林(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就甲方欠乙方贰佰万元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分六次还清借款;2、甲方于2013年7月起每月19日为向乙方还款日,全部款项数额6个月内还清,甲方于2013年7月、8月各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每月还款400000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单期违约也视为对全部金额的违约,并且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在协议下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字样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林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7月25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该两份回单分别载明原告母亲海某通过卡卡转账向被告赵某立的卡上转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2011年7月28日由赵某立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原告申请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某林与赵某立合伙经营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赵某立为工商登记的经营人,李某林为实际决策人,2011年6至7月间,被告李某林以投资威吧为由向原告赵某阳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对转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人是海某,不是本案原告赵某阳,并且该款项性质是海某向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赵某立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条,不是借条,收到的是海某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数额也有异议,实际收款是1500000元。二被告均提出2013年7月19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二被告支付过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李某林提供了2011年8月1日海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海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某音乐会所存在合作关系,海某向赵某立转款的性质为投资款,不是借款。海某对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被告赵某立对该合作协议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于2014年5月30日,依据当时适用之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原告赵某阳以赵某立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月实施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作了重新规定,但考虑到方便诉讼的原则和保持诉讼的持续性,新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故被告赵某立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李某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某林偿还借款、被告赵某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均否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过借款。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母亲向被告赵某立转款的相关凭证,但二被告均否认该笔款项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存在关联性。被告李某林提供的被告赵某立与海某所签合作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海某向赵某立转款的凭证以及收条在时间、金额上均一致,赵某立对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海某亦认可其签名,因此,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作协议书系合伙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义务迥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合作协议书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海某向赵某立的转款与原告赵某阳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所约定款项的支付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约定款项。同时,2013年7月19日借款协议仅有原、被告三方参加,海某作为2011年6、7月份款项的支付人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人并未参与其中,借款协议中也没有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因此原告亦不能依据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债务。故原告赵某阳要求被告李某林偿还借款、要求被告赵某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林、赵某立所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140元,由原告赵某阳负担24880元,被告李某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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