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茂挪用资金、刘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2065)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茂,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茂、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茂及其辩护人肖泽领、毛东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勤勇、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7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4年1月25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茂利用任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张某某、靳某某、娄某某、刘某甲等4人的名字,在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签订贷款合同,贷款890000元,用于偿还其辖区贷款户的贷款利息。

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蔡某茂利用任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冒用王某(两笔)、张某甲(三笔)、刘某乙(两笔)、刘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等6人的名字,在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笔,共计贷款480000元,供延津县华锦成纺织有限公司使用。

综上,被告人蔡某茂共计挪用资金1370000元,其中89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刘某某共计挪用资金48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茂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茂、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不明知,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茂的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均不能成立,依法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的核心行为特征是将单位的资金挪出,被他人实际控制、占用。被告人蔡某茂的客观行为是“以贷收息”,就是以虚拟发放贷款的形式来冲抵应当收回的利息,是在完不成收息任务的情况下,为规避单位处罚而采取的弄虚作假行为,本身并没有引起信用社资金的变动或减少,更没有被他人实际控制或占用,不存在挪用的行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上看,被告人蔡某茂并没有真正的用现金替贷款户偿还利息,而是在没有收回利息的情况下,迫于信用社分配收息任务的压力,虚开收回利息的相关凭证,久而久之,形成一个89万元的账面空库,为弥补这一空库,再冒用他人名义“贷款”89万元,将账目走平。尽管从账面上看新增了89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还,但其实质是应收的利息没有收回,仍然挂账。现有的借款凭证、现金流水账及证人笔录等,充其量只是被告人蔡某茂弄虚作假的证据,而不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被告人蔡某茂与众多贷款户一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不是亲朋好友,在他们的贷款利息无法归还的时候,蔡某茂主动贷款89万元予以弥补,不合常理。即使蔡某茂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影响的话,也应该是违规、违纪的范畴,而不是违法犯罪;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刘某某将其挪用资金供华锦城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明确告知了蔡某茂,也不能证明蔡某茂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明知,在不能确定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蔡某茂和刘某某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蔡某茂作为信贷员不认真审查贷款人的主体资格,不履行担保手续。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蔡某茂的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以违规发放贷款罪论处较为妥当。在损失换回的情况下,不易作出较重的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全部退赃,未对信用社造成损失,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服法,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茂利用任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张某某、靳某某、娄某某、刘某甲等4人的名字,在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签订贷款合同,贷款890000元,用于偿还其辖区贷款户的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茂的供述证明:借款人为张某某、靳某某、娄某某、刘某甲的四份贷款手续是他办理的,贷款合同的内容都是他填写的,身份证复印件、印章是他找的,申请书、担保书、调查报告是他写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都是他签的。贷款是为了完成2008年的收息任务,以贷收息用了。

2、证人张某某、靳某某、娄某某、刘某甲等9人的证言与蔡某茂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蔡某茂发放冒名贷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石婆固信用社的流水账证明涉案的四笔贷款都已现金形式支付,支付给谁记不清了,但蔡某茂肯定在场。

4、证人王某丙、刘某丁、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都在石婆固信用社贷过款、蔡某茂给他们说过替他们还利息的情况。

5、延津县信用联社对蔡某茂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人蔡某茂的职务及为了完成2008年收息任务,以贷收息,发放冒名贷款的事实。

6、延津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被告人蔡某茂书写的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人蔡某茂的具体还息情况。

7、书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二、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蔡某茂利用任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冒用王某(两笔)、张某甲(三笔)、刘某乙(两笔)、刘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等6人的名字,在延津县石婆固信用社私自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笔,共计贷款480000元,供延津县华锦成纺织有限公司使用。

综上,被告人蔡某茂共计挪用资金1370000元,其中89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刘某某共计挪用资金48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检举、揭发延津县东屯镇刘庄村刘某某骗取他人身份证,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9万元、至今未还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借款人为王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的贷款合同是他让蔡某茂办理的。他用他们的名字贷的款都是延津县华锦城纺织有限公司用了。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没有到场。

2、被告人蔡某茂的供述证明:借款人为王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郭某某、申某某的贷款合同是刘某某让其办理的。办手续时没有见到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印章是刘某某给他的。

3、证人张某甲、马某某、郭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

4、证人程某甲、李某乙的的证言证明延津县华锦城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进料需要用钱就找刘某某到石婆固信用社冒名贷款。

5、书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某冒名贷款供华锦城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6、延津县信用联社对刘某某的处理决定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职务及发放冒名贷款的事实。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赃款已归还的事实。

8、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9、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10、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

11、刘某某书写的举报材料、延津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延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刘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笔录、借款借据、延津县公安局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茂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完成工作任务以领取工资,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归还其辖区贷款户的利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某、蔡某茂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所挪用的资金已归还,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茂及其辩护人关于蔡某茂无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充分,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建华

挪用资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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