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芳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20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604号

原告王某芳。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芳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告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芳诉称,被告以需要给自己开办的酒吧员工发工资及还欠款等理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400000元,且不要利息,但被告要按时偿还。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下借条,原告先后向酒吧员工支付现金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打款等共计支出400000元整。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和6月20日分四次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39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1499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林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芳并没有向被告李某林交付借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为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王某芳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王某芳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芳与被告李某林于2012年10月1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形成恋人关系,被告李某林安排原告王某芳在郑州市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做会计。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系赵立,但被告李某林也参与经营该音乐会所。在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经营期间,被告李某林曾多次给原告王某芳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用于该音乐会所的各项支出,该音乐会所的支出费用票据也由被告李某林审核签字入账。2013年8月15日,该音乐会所因经营不善停业,被告李某林指示原告王某芳借钱40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还用于其他支出。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芳要求被告李某林给其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林给原告王某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芳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元,在2014年2月底还清。2014年2月,被告李某林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王某芳要求被告李某林还款,被告李某林将第一份借据的原件收回,并在原告王某芳提供的打印件新借条上签字,新借条内容为:被告李某林作为乙方借原告王某芳作为甲方现金肆拾万元(友情借出,无利息),乙方须在2014年6个月内分四次将借款归还完毕。从2014年3月至6月,每月各还款拾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林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其他下欠款项拒不归还,故原告王某芳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原件和复印件、存款明细、报销账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林在经营金水区概念威吧音乐会所期间,于2013年8月向原告王某芳借款400000元,用于该音乐会所的支出等事项,被告李某林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林再次向原告王某芳出具借据,再次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分四批将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从被告李某林出具的两份借据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某林应按照借据的要求向原告王某芳归还所借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芳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林是成年人,又从事经商,被告李某林对其给原告王某芳出具借条的后果是十分清楚地。被告李某林辩称两份借据都是受原告王某芳胁迫出具的,但被告李某林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份借据原件收回后,对其出具的第二份借据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向司法仲裁部门申请予以撤销,故对被告李某林关于借据是受原告王某芳胁迫出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出具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但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李某林提出的借条出具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在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某芳要求被告李某林承担利息1999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王某芳主张权力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王某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芳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李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帅举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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