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86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某冲,被捕前系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仓管员。

辩护人王培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被捕前系某某荣昌鑫厂员工。

辩护人彭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洋、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联系客户荣昌鑫厂的运货员工、即被告人蒋某,让其帮忙运走所偷的漆包线,并约定分赃。9月10日,袁某利用担任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备好31箱漆包线,并虚开外发加工送货单和放行条。当日16时许,蒋某利用运货便利,找车到现场,伙同袁某将赃物装上车运走。在该车经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大门离开时,保安员进行查验,发现货单不符,拦下货车,控制袁某和蒋某,并报警。经现场清点,袁某和蒋某侵占123.23公斤1PEWF0.17MM型漆包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750元)、65.54公斤2PEW0.11MM型漆包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60元)、311.65公斤2UEW0.31MM型漆包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230元)、32.81公斤2EIW/H0.14MM型漆包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90元。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袁某和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恩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秀敏

书记员 詹 舒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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