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40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9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荣,男,汉族,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懿东及委托代理人夏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选派保安员30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队伍设部长(队长)1名,班长2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保安服务费计收标准为部长(队长)每人每月3500元,班长每人每月3000元,保安员每人每月2800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保安服务费;并特别约定被告按当月实际保安人数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5月份原告共选派28名保安人员(其中队长1名,班长2名,队员25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2年6月份原告共选派20名保安人员(其中队长1名,班长2名,队员17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2年7月份原告共选派8名保安人员(其中队长1名,队员7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2年8月份、9月份原告均选派4名保安人员(均为一般队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由于被告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1日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原告撤回保安人员。至今被告仅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共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73200元,尚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10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1089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8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5月6日为11162.2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保安服务费已实际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的李某,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也没有为保安人员支付工资,被告代原告向保安人员发放工资10676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选派保安员进驻被告,负责被告的保安护卫工作;合同第2条岗位设置约定原告选派保安员30名到被告处从事保安护卫工作,设部长一名,班长两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2.3约定被告支付保安费按当月实际人数,保安员在国家法定假日加班由被告支付加班费;第6.1约定保安服务时间(合同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6.2费用约定部长每人每月3500元,班长每人每月3000元,保安员每人每月2800元,全月服务费85100元;6.4约定保安员加班时,由被告支付加班费;6.5.1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第十五天,被告先付一个月保安服务费到乙方银行账户(金额处划有斜杠),以后每个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保安服务费;6.5.2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6.6约定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及账号;7.2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视为违约,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2年9月30日后解除。

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至9月第七分公司出勤记录表,显示护卫点为被告处,出勤情况为5月28人(队长一人,班长两人),6月20人,7月8人,8月、9月各4人,部门领导审核处为李某签名,原告称6月队长1名,班长2名,7月队长1名,其他均为保安员,8、9月均为保安员,该出勤表没有被告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刘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两人均系原告员工。证人陈舒作证称2012年5月被委派至布吉新村被告处工作一个月,任班长,当时有28人左右。证人刘某乙作证称其于2012年5月至9月被派遣到布吉新村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5月28人,后面人越来越少,6月20人左右,7、8月不超过10人,最后一个月只有4人。被告否认两证人系在其处上班的保安员,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称5月进场时很多人,2、3天就撤了很多,只剩3、4人。被告提交一份2012年5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显示系原告(甲方)与被告人防七部(乙方)签署,代表签字为李某。内容包括“当月保安费以当月实际人数支付,保安人员数量编制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但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其签字确认的保安人员数量编制,亦未按法庭要求提交每月实际执勤保安人员人数。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李某系其司人防七部的办公室主任。

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深圳市鹏盛源物业公司所欠深圳市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5月至9月份),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分批结清。”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保安服务费73200元,被告称除了该73200元外,还于2012年9月30日给10万元保安费现金给李某,但没有收据。

本院庭后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出示了协议书复印件,其表示不能确认,记不清了,并否认收取被告10万元保安费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月实际保安人数计算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虽为其单方制作,但有证人陈某、刘某乙出庭作证予以佐证。虽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两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但被告作为接受原告保安服务一方,即未能明确每月实际保安人数,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每月的保安人数,其提供的协议书也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保安人数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9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为182100元(3500+3000×2+2800×25)+(3500+3000×2+2800×17)+(3500+2800×6)+(2800×4×2),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73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89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完保安服务费,但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提供支付的证据,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10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春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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