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文与林某梅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73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70号

原告林某文。

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翔。

被告林某梅。

委托代理人许龙,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文与被告林某梅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嘉、陈天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因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西侧与新安三路交汇处雅然居涉案房产属于宝安中学的招生片区,2009年5月被告为了让其女儿陈慧辉获得就读深圳市宝安中学的机会,请求原告暂时把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在被告的百般恳求下,原告同意暂时将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双方明确约定在被告女儿陈慧辉获得宝安中学学位或完成初中学业后,立即将涉案房产过户回原告名下。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深(宝)房现买字(2**9)第l1430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涉案房产仍然一直由原告收取租金。现被告女儿已经完成初中学业,被告应按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西侧与新安三路交汇处雅然居涉案房产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需向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原告所收取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林某梅,现由于女儿陈慧辉就读宝安中学需要,特恳求林某文将雅然居1栋雅然阁407房过户至本人名下,本人保证女儿陈慧辉取得学位或完成初中学位后,无条件返还房屋并支付一定的补偿款”。

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西侧与新安三路交汇处雅然居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53,116元。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亦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

2009年6月8日,经核准,原告将涉案房产登记过户至被告名下。

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1、博罗县湖镇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姐弟关系,博罗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于当日在该份《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2、原、被告未约定补偿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4、原告和黄水娣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经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原告和黄水娣名下仅有一套房产。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深(宝)房现买字(2009)第11430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产权信息单、证明、结婚证、黄水娣身份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双方的过户行为并非是双方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也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深(宝)房现买字(2009)第11430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西侧与新安三路交汇处雅然居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确认为原告所有,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即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西侧与新安三路交汇处雅然居涉案房产为原告林某文所有;

二、被告林某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文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林某文名下;

三、驳回原告林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26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婷

书记员 李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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