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俊、闫某香诉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60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5371号

原告闫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培索,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俊、闫某香(以下分别称姓名,共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合作总社)、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共称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俊(同时为闫某香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索,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闫某明(2000年病故)生前系北京市东城地区运输公司朝阳第二汽车场(以下简称朝阳二车场)职工。1977年、1979年,二原告分别落实政策回京后与父亲共同居住在朝阳区雅宝路***号院两间西房。1981年,经北京市规划局批准,合作总社占用朝阳二车场大修车间。为此,二被告于198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朝阳二车场职工阎昭明(应为闫某明)一户,长期居住雅宝路五号院内(应为雅宝路九号院),由于甲方占地拆迁,该职工无处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负责安排解决住房,在不能解决另行安排住房时,阎一户可在原传达室暂居。”1981年,二原告与父亲及母亲居住在一起,且四人的户口一同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二条东巷12号,即,二被告应为二原告父母及二原告四人解决住房。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与父母一同搬到朝阳二车场原传达室暂住。该传达室的使用面积为64.21平方米,居住面积仅为38.75平方米,且不通水电,不具备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后来二原告先后结婚,闫某明一户三代七口人挤在该传达室内,境况实在苦不堪言。在闫某明生前和去世后,二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为闫某明一户解决住房问题,但是二被告极其不负责任,相互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1981年6月23日约定《协议书》,为二原告提供在团结湖街道辖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合作总社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单位与交投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对二原告进行了住房安排,即在协议签订后将二原告之父安排在传达室居住。第二,闫某明不是我单位职工,系交投公司职工,据我们在签订协议后查明,闫某明的户口页不在协议书写明的地址,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1990年在另一案件中,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公司诉朝阳二车场的案子中,第三人是闫某明、闫某俊,从该案的调解书中可以看出,闫某俊在朝阳区雅宝路我单位门前临时住房居住已经执行,故可以看出1981年签订协议后,闫某明的住房已经得到了安排。第四,2002年朝阳区街道办事处对雅宝路地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所安置的住房已经作为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二原告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36000元,故二原告已经从拆迁中获利,得到补偿。第五,本案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六,2002年朝外街道办事处进行违章建筑拆迁时,闫某俊已经获得了人大分配的房子,且出租获利。

交投公司辩称:一、几个公司的关系问题:北京市东城地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我公司,朝阳二车场改制更名为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历史延续至今,两公司存在上下级关系。二、房地权属关系和占地协议的签署、履行情况:第一,1981年以前,朝阳二车场享有雅宝路5号院的合法使用权,用途为车辆维修、仓储;享有朝外二条东巷的合法使用权,用途为办公。由于当时国家未开展产权登记工作,朝阳二车场没有两院的产权资料。东运公司和朝阳二车场从未占有、使用过雅宝路9号院的场地或房屋。第二,1981年时,由于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合作总社占用朝阳二车场雅宝路5号院土地时,虽然被搬迁、安置的主体是朝阳二车场,但相关合同按当时规定是由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签订。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于198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后,合作总社实际向朝阳二车场拨付了房屋折价款项、停产损失费和基建指标。三、闫某明的房屋安排情况:1981年前后,闫某明居住在雅宝路5号院内;1981年《协议书》签订后,经东运公司和朝阳二车场安排,闫某明从雅宝路5号院搬入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办公楼三层的一间房屋。雅宝路5号院由于是维修场地,从未设置过传达室,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设有传达室,但传达室只有5、6平方米,根本不能住人,闫某明从未在传达室居住过。1984年,合作总社的下级单位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占用朝阳二车场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土地,双方签署了协议并办理公证。1987年,朝阳二车场将12号院的场地和大部分房屋交付给城建开发公司。此后,由于闫某明及闫某俊拒不腾退4间办公室(其中1间为朝阳二车场安排居住,其他三间为擅自占用),城建开发公司多次要求朝阳二车场交付房屋。1989年初,经东运公司和朝阳二车场安排,闫某明从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办公室搬入酒仙桥四街坊4号楼南楼302号二居室内长期居住,该住房安排情况已经过(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据悉,1990年时,经合作总社和城建开发公司安排,闫某俊已经搬入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北头1间内居住。另外,由于闫某香的配偶系朝阳二车场职工,已经得到了单位分配的房屋长期居住。四、二原告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东运公司和朝阳二车场从未占有、使用过雅宝路9号院的场地或房屋,也从未安排闫某明在9号院居住。1981年,闫某明从雅宝路5号院直接搬入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1间办公室,从未在任何传达室居住过。而且,雅宝路5号院和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也从未有过64.21平方米的传达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协议书》来看,没有任何一处约定过合作总社和东运公司需为闫某明或其家属提供房屋所有权,也未明确过安排住房的面积。根据当时的情况及协议约定,只需安排朝阳二车场职工闫某明的住房,不能将单位的解决住房义务扩大到职工的子女及其家属。东运公司和朝阳二车场已先后为闫某明提供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1间办公室及酒仙桥四街坊4号楼南楼302号二居室房屋居住,已经履行了解决其住房的义务。五、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990年10月,城建开发公司、朝阳二车场与闫某明、闫某俊达成(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后,闫某明和二原告从未就其房屋问题找过东运公司和朝阳二车场。现在提起诉讼,距离《协议书》的签订已经有33年,距离1990年的调解书也有24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闫某明系二原告之父。1981年6月23日,合作总社作为甲方,东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合作总社占用东运公司朝阳二车场大修车间,约定了大修车间的搬迁问题。其中第五条约定:“朝阳二车场职工阎昭明一户,长期居住在雅宝路五号院内。由于甲方占地拆迁,该职工无处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负责安排解决住房。如不能解决另行安排住房时,阎一户可在原传达室暂居。”二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均认可该《协议书》中“阎昭明”系二原告之父“闫某明”。

二原告称,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其一家人被安置到朝阳二车场传达室居住,并就此提交了1985年9月24日的《北京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北京市城镇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图》、《北京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主张系从交投公司调取,《北京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显示房屋坐落地址为朝外大街雅宝路9号,所有权人为朝阳二车场,房屋基本情况为砖木平房,用途为住宅,居住人情况为闫某明一家6人,房屋使用面积64.21平方米。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合作总社主张朝阳二车场传达室面积较小,且不可能登记为住宅用途;交投公司出具证明,表示从未制作过二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并表示雅宝路9号不是该公司和朝阳二车场的场地,从来没有占有使用过。

二原告另提交1992年向朝阳二车场支付租金的收据,并未显示房屋坐落,二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另提交派出所证明信,证明闫某明及其妻赵淑珍、二原告1982年1月户口在朝阳区朝外二条东巷12号。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通过其户口情况可以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并不在协议书被拆迁范围。

二被告均主张已经履行《协议书》。合作总社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城建开发公司,被告为朝阳二车场,闫某明、闫某俊为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因与朝阳二车场办理了拆迁协议公证及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朝阳二车场应在约定期限内将朝外二条东巷12号办公室腾空交给城建开发公司,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朝阳二车场同意予以腾空,但闫某明及闫某俊占用4间办公室无法腾空。后经本院调解,闫某明同意将办公室2间腾空,搬到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4号楼南路302号房屋内居住;闫某俊同意搬到雅宝路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东头北房1间内居住。合作总社称,调解书中载明的闫某俊搬到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东头北房就是依照本案中《协议书》为其安置的房屋,闫某俊对此予以认可,主张该房屋系临时安排,没有进一步解决其住房。2、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认定书,载明2002年5月17日朝阳区朝外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二原告位于朝阳区雅宝路***号的居住用房,朝阳区朝外街道办事处应给予二原告赔偿金十三万二千元。合作总社据此主张二原告因该行政赔偿已经获得房屋拆迁利益。二原告主张该行政赔偿与本案的协议履行没有关系。3、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区人大办公室就朝外街道拆除二原告住房问题的督察情况报告,载明了城建开发公司与朝阳二车场的拆迁安置问题、上述(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的审理情况(并注明合作总社门前临时住房东头北房系自建房,没有房产证明)、朝外街道办事处协调拆除上述自建房的情况,特别注明闫某俊已经由区人大正式分配住房,合作总社门前的违建房屋已经出租经商使用。闫某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案外人刘玉龙在朝阳区朝外雅宝路9号进行了工商登记进行营业,闫某俊出租房屋予以获利。闫某俊坚持该房屋并非二被告履行本案《协议书》所解决的住房。

交投公司主张其亦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改制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东城地区运输公司改制更名为交投公司,朝阳二车场更名为通华公司,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闫某明从雅宝路5号院搬至朝外二条东巷12号院办公楼三层1间房屋,该房屋即系二被告履行《协议书》为闫某明一家解决住房的安排,后因城建开发公司与朝阳二车场的协议,进一步为闫某明安排酒仙桥房屋,已经为闫某明解决了住房问题。3、通华公司证明,证明闫某明系通华公司职工,曾在80年代前后居住在雅宝路五号院内。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签订《协议书》后,通华公司安排闫某明搬入朝外二条东巷12号办公室居住。1989年初,经通华公司安排本企业职工分房,闫某明已搬到通华公司酒仙桥四街坊4号楼南302号二居室内长期居住。至此,东运公司与合作总社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闫某明的住房约定已履行完毕。4、朝阳二厂要房职工一榜名单、二榜名单,交投公司述称,根据这两份名单,均无闫某明的名字,证明闫某明获得酒仙桥房屋并非依据单位内部分房,而是履行《协议书》。二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调解书及证明中酒仙桥房屋系闫某明单位的内部分房,与履行《协议书》无关,对分房名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北京市城镇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图》、《北京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房租收据、房屋平面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行政赔偿认定书、关于朝外街道拆除闫某俊住房问题的督察情况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通华公司证明、分房榜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各当事人亦未就履行期限进行补充约定,现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及二被告是否曾有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表示,故只能认定本次诉讼系二原告开始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的第二个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负有给二原告安排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从《协议书》签订的时期、当事人陈述的案件背景及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协议书》签订时并无完善的产权登记制度,闫某明一家居住的朝阳区雅宝路五号院内的房屋产权亦不属于闫某明。《协议书》的核心在于为“闫某明一户”“安排解决住房”,并未明确约定二被告需要为闫某明一家解决房屋所有权,二原告就其主张的“落实政策”的具体政策亦未进行举证。虽然二被告对于《协议书》具体履行情况的安置房屋主张并不一致,但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二被告现为其在团结湖街道辖区内安排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俊、原告闫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闫某俊、原告闫某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铭溪

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

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卓

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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