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0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6031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街道兴华大街和金星路交叉口东北角绿地**广场地**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在被告某超市公司处购买藻藻豆浆杂粮礼盒、什锦礼盒和藻藻绿豆共计花费1549.90元,原告杨某买完后发现该商品为不合格食品,该商品包装上宣称含钙、铁、钾、锌以及多种维生素,但是没有在营养成分表里标注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所以该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商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和《食品安全法》第28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超市公司给付购物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超市公司退还原告杨某货款1549.90元;2、判令被告某超市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十倍赔偿15499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超市公司承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购物小票2张及购物发票2张;证据2产品实物;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某超市公司不存在明知的情形。被告某超市公司在与相应商品的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某超市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商品,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所以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二是涉案商品富含维生素及各种微量元素是其产品特性,不属于营养声称。根据百度百科描述,五谷杂粮含有丰富的蛋白质、维生素、微量元素、粗纤维等,具有提高人体免疫力、增强人体活力等特殊养生功效,同时根据百度百科搜索豆浆,豆浆含有丰富的植物蛋白和磷脂,还含有维生素B1、B2以及铁、钙,尤其是其所含的钙虽不及豆腐但比其他卤类产品都高,根据百度百科描述,每100克绿豆含有蛋白质23.8克、钙80克、磷360克、铁380克,还含有维生素B1、B2、E以及多种矿物元素,从百度百科对涉案商品的原料描述中可知,涉案商品包装上宣称的含有钙、铁、钾、锌以及维生素是对产品特性的描述,并非是涉案商品的营养声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65条,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因此涉案商品标签上标识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不需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三是涉案商品标签问题并不会让消费者误认,更不会导致食品安全和营养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款、第96条以及第99条,综合评判涉案商品十倍赔偿的法律基础是涉案商品必须存在食品安全和营养有关的问题,同时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情形排除适用十倍赔偿,豆类及杂粮中富含维生素及多种矿物质,本身属于人们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商品标签内容只是对商品原料特性的补充说明,并非涉案商品营养含量,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误导也不会带来食品安全及营养问题,属于食品说明书的瑕疵,原告杨某要求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某超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供应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2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证据3(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59号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某超市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对被告某超市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超市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和原告杨某没有关联,因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杨某分两次从被告某超市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45元的“藻藻豆浆杂粮礼盒2500克”7盒、单价为45元的“藻藻什锦杂粮礼盒2500克”1盒、单价为22.8元的“藻藻绿豆1kg”19袋、单价为7.7元的“藻藻绿豆400克”22袋、单价为7.9元的“藻藻绿豆250g”74袋。上述商品总金额为1547.20元。

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某向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被告某超市公司销售的“藻藻豆浆杂粮礼盒”包装上宣称含钙、铁、钾、锌以及多种维生素,但是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的规定。后经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某超市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确认原告杨某购买的“藻藻豆浆杂粮礼盒”外包装宣称含钙、铁、钾、锌以及多种维生素,但是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的规定,而“藻藻豆浆杂粮礼盒”内的产品包装上均有营养标签,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销售单元包含若干可独立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的外包装(或大包装)上如何标示。若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应在外包装(或大包装)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某超市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对被告某超市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3.20元;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杨某购买的上述商品中,“藻藻豆浆杂粮礼盒2500克”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现代营养学认为,豇豆提供了易于消化吸收的蛋白质,适量的碳水化合物及多种维生素,微量元素,可补充机体的营养成分;绿豆含有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钙、磷、铁、胡萝卜素等……;红小豆含蛋白质、脂肪、糖类、维生素B群、钾、铁、磷等,尤其铁质含量甚高,对人体具有十分明显的益处;四粒红花生米营养丰富,含有大量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及维生素E、钙、铁、锌、锶等微量元素……;黑豆是大豆的一种,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B1、B2)、烟酸、叶酸、泛酸生物素等……;黄豆富含蛋白质、钙、铁、磷、糖类、膳食纤维、卵磷脂、异黄酮素等,有绿色牛奶之称……;糙米含有丰富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比白米高3倍)、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和生理活性物质等人类必须的多种营养成分;黑米中含有丰富的蛋白质、脂肪、多种维生素,以及各种微量元素……”;“藻藻什锦杂粮礼盒2500克”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大麦仁含蛋白质、膳食纤维、钙、磷、铁、硫胺素……;绿豆含有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钙、磷、铁、胡萝卜素等……;薏仁米含蛋白质、糖类、钙、钾、铁、薏苡仁……;圆粒江米含蛋白质、脂肪、糖类、钙、磷、铁等矿物质……;玉米渣是粗粮之一,但其营养价值丰富,它含有淀粉,脂肪油、维生素(B1、B2),烟酸、泛酸、生物素、胡萝卜素及钙、磷、镁、铁等;黄小米为禾本科植物粟的种仁,含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钙、磷、铁、胡萝卜素等……”;“藻藻绿豆250g、400克、1000克”均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含有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钙、磷、铁、胡萝卜素等……”。庭审中,原告杨某称其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宣称含钙、磷、铁等以及多种维生素,但是均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含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被告某超市公司处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被告某超市公司向原告杨某交付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内容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7条规定:营养声称是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第2.7.1条规定:含量声称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原告杨某在被告某超市公司处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处标有含钙、磷、铁以及多种维生素等,有“含”、“含有”字样,且“含”、“含有”字样后内容是对食品营养成分的描述,因此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内容实为对食品营养特性的营养声称。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标签上标识的内容为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不需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含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原告杨某提交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含钙、磷、铁等以及多种维生素,但均未将其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超市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杨某在被告某超市公司处购买的涉案商品金额总计为1547.20元,原告杨某超出该数额范围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某超市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某超市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超市公司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货款1547.20元的十倍,原告杨某超出该数额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杨某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发生在新《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仍应适用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超市公司以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货款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角;

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七盒“藻藻豆浆杂粮礼盒2500g”、一盒“藻藻什锦杂粮礼盒2500g”、十九袋“藻藻绿豆1000克”、二十二袋“藻藻绿豆400g”、七十四袋“藻藻绿豆250g”(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折价赔偿);

三、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金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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