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45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359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东侧***商业中心地下***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黄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在乐购超市黄村东店看到有销售的“斯普兰迪”餐具,商品标签和价签上都以“寸”的形式注明了商品大小,后购买了几款餐具,价款为1525.1元。但是买回来后感觉尺寸不对,测量后发现实际大小与标识均有很大误差,如购买的8寸汤盘实际测量只有20厘米左右(实际应该26.6厘米左右,1寸约等于3.33厘米),所购商品尺寸均不相符。后原告向大兴工商局进行投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对于经营者的行为,大兴工商局回复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并责令该超市改正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向原告退回货款1525.1元,同时由原告向乐购黄村分公司退回所购货物;2、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向原告增加三倍赔偿4575.3元;3、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1000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物小票;2、所购货物、标签及价签照片;3、工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4、工商部门回复函。

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所购餐具的标识理解有误,商品上标识的“八寸”是指“八英寸”;且餐具的标识单位是参照管道的计量单位标识,餐具的实际外径不是用8乘以2.54计算得出的。第二,原告所购餐具是开架销售,其在购买时对商品的外观、尺寸应有合理的认知,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三,普通消费者购买时不会关注商品具体的厘米和尺寸,原告是专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第四,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增加赔偿金额本身包括了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不能再行主张赔偿误工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个人信息及职业打假信息网络打印件;2、行政裁判文书网络打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赵某某因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购买“斯普兰迪”8寸方汤盘8件、8寸月光盘10件、5寸华锦碗10件、8寸汤盘7件、12寸鱼盘7件,价款共计1525.1元。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兴政街工商所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该局决定受理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关于对乐购黄村分公司餐具的投诉。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兴政街工商所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该局对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餐具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在给原告赵某某的回复函中,载明:“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销售的“斯普兰迪”系列餐具标签标注商品尺寸单位为寸,经核实商品尺寸单位为英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京工商兴兴政街责改字(2015)072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购买商品,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购物小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向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在标签和价签上均标识尺寸为“寸”,但实际尺寸单位与标识不符,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退货退款,并且增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购黄村分公司辩称餐具上标识的“八寸”是指“八英寸”,且餐具的标识单位是参照管道的计量单位标识;又称原告所购餐具是开架销售,其在购买时对餐具的外观、尺寸应有合理的认知,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专业打假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其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货款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同时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退还“斯普兰迪”八寸方汤盘八件、八寸月光盘十件、五寸华锦碗十件、八寸汤盘七件、十二寸鱼盘七件;

二、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某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凤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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