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杭州某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3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58号

原告:泉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启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车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体,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杭州某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某车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元、被告某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起诉称:被告某车桥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汽车车桥的制造加工。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某车桥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由某机械制造公司向某车桥公司提供车桥原材料、配件设施等,某车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5月7月16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某车桥公司尚欠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586542.5元。目前,某车桥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全面停业,某机械制造公司多次催讨要求某车桥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但某车桥公司均置之不理。为此,某机械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车桥公司向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货款586542.5元;二、某车桥公司向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货款金额5865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某车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对账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机械制造公司、某车桥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某车桥公司尚欠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586542.5元的事实。

被告某车桥公司答辩称,根据某机械制造公司、某车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和交易习惯,某车桥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18个月内支付货款。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产品用于某车桥公司生产车桥,车桥是汽车的重要部位,有十八个月的质保期,产品有部分退件及服务费等未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车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车桥公司对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根据某车桥公司账目,货款金额中有9680元是未开具发票的,如法院判令某机械制造公司需向某车桥公司支付该款项,应由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发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某机械制造公司开具发票后,某车桥公司再付款。

本院对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某车桥公司对某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机械制造公司、某车桥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某机械制造公司向某车桥公司提供车轮螺栓总成等车桥原材料及配件,某车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某机械制造公司、某车桥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16日,某车桥公司尚欠某机械制造公司货款586542.5元。

本院认为:某车桥公司与某机械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某车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某机械制造公司要求某车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车桥公司抗辩称某机械制造公司在交易中尚有部分退件及服务费未处理,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某车桥公司抗辩根据交易双方的合同和交易习惯,其付款时间应在合同终止后的18个月内,但某车桥公司未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某车桥公司还抗辩涉案货款中有968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须某机械制造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后某车桥公司再付款。本院认为,某车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某机械制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某车桥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该抗辩不能构成某车桥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正当理由。如某机械制造公司未为某车桥公司开具涉案交易的发票,某车桥公司可向有关税务机关进行投诉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6542.5元;

二、被告杭州某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货款5865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53元,合计13118元,由被告杭州某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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