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61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7259号

原告许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秀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我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起初是看原告老实才与之结婚的,但2013年1月至4月,原告与以前的网恋女友旧情复燃,2013年4月被我发现后,原告多次忏悔,并写信给我赔礼道歉,还将自己的手机号做了销号处理。2013年9月15日,我和原告签署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对于财产的组成和忠诚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不久,我发现原告与天津一客户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打出其通话清单,发现二人短信联系及其频繁,有时一天就多达十几条,我看到的两人聊天记录,内容及其暧昧,其含义直指二人有过婚外性行为。2013年9月20日,在我掌握其婚外情证据之后,原告对我实施暴力,企图抢走我的钱包,拿走双方签署的协议,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应对我进行补偿,为此我要求原告支付我过错赔偿金5万元。关于财产分配,我们已经签有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据法律和协议判决,少分或不分给原告财产。双方自相识、相恋直至婚后共同生活,绝大部分的花销都是我支付的,按照协议所写,原告也拿出了18万元人民币,但该18万元人民币由于婚后经营店铺赔钱、炒股赔钱、生活开支等早已消耗殆尽。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农家院,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归我所有。双方签署的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中写明,“夫妻双方在2012年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405处的房产,首付款(含首期购房款、中介费、装修费、税款)为韩某的婚前财产所付。购房资格为许某所有。”该房屋交易价格为262万元人民币(243万元为税务局发票金额,另有19万元以家具、装修的名义给付。其中首付款93万元,房屋贷款总额为169万元)。我另外支付了中介费60100元、税款60750元,为房屋重新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厨具等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均系我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房屋贷款从2012年7月开始偿还,还贷账户与首付款账户为同一账户,付过首付款后有9万余元婚前财产用于还贷;目前未还金额为160万元左右。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我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20万元。关于共同债务,为了档口经营、偿还房贷和夫妻共同生活,我目前已经借债644000元,要求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2012年6月18日,我向XXX借款254000元(后还了154000元,还有10万元及全额利息未还);2013年8月22日,我向XXX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4日我再次向XXX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7日,我又向XXX借款15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档口经营及生活。为了使档口能够维持下去,我在必要时需要继续举债,我要求原告负担其中的一半。因婚姻问题和外部环境影响,我现在无力偿还每月11689.82元的房屋贷款,因此我自2013年11月起,一直通过向亲朋好友借款的方式来偿还银行贷款,这些费用我都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诉讼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两名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对婚姻不忠。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书信、通信业务收据、短信息照片、通话记录、影像资料等。原告均不予认可。

二、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分割方案。

1、被告主张双方曾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内容为:“一、关于财产。1、许某的婚前财产为18万元人民币。其余的婚姻中的财产均为韩某的婚前财产。2、在婚后夫妻曾共同经营一店面,赔8万元人民币。婚后共同炒股赔4.5万元人民币,婚后共同所买在怀柔的一户农家院,许某愿无偿赠与韩某。3、夫妻双方在2012年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405的房产。首付款(含首期房款、中介费、装修费、税)均为韩某的婚前财产所付。购房资格为许某所有。二、关于忠诚。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必须尽对对方的忠诚义务。双方均表示,自领取婚姻登记证后,不曾也不会与异性有婚外情、婚外性、一夜情及暧昧及嫖娼行为。如有违反,则违反一方无条件与对方离婚,并放弃婚后财产。三、关于孩子。鉴于对孩子有利的原则,如男女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一年内,无违反第二条款的情况,且男方保证对两个孩子平等对待、努力协调与父母关系不和谐现状的条件下,双方应积极生育一子女。男女双方均对本协议无任何异议并自愿遵守。”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签署的背景是双方正在闹矛盾,被告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并答应给原告生育子女,原告并未看清协议内容就签了字。

2、北京市朝阳区XXX405号房屋的分割。2012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与案外人XXX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405号房屋(以下简称405号房屋),建筑面积96.93平方米,成交总价为262万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与交通银行北京慧忠里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9万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

被告称,合同签订后,自己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3万元、中介费60100元、装修费12万元、税款60750元,共计1170850元。并将婚前个所有的99250元存入还贷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为证明个人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提交了银行明细、还贷账户明细等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405号房屋为双方共有,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本院问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称婚前有18万元存款,已经全数交给被告。被告对此认可,但表示该18万元已经用于做生意和共同生活,并未用于购买405号房屋。关于婚前收入情况,原告称曾与被告一起做生意但未能盈利,后于2012年3月份找到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目前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被告系朝阳区XXX服装市场7017房间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称2012年以来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可405号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071060元,装修价值为12万元。

3、北京市怀柔区XXXA5号院的分割。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北京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土地合同》,约定XXX公司将北京市怀柔区XXXXA5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人民币18万元整。当日,X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款项的收据。北京市怀柔区XXX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要求将XXXA5号院的相关权益归对方享有,对方给己方折价补偿款9万元。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原告主张2012年6月为购买405号房屋曾向案外人杨XX借款20万元,并提供《借款证明》一张。案外人杨XX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主张向案外人XXX多次借款,包括:2012年6月18日借款254000元,尚欠10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11月12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6日与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起每月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总计144000元,目前借款数额累计8万元。(3)被告主张向案外人XXX借款用于档口经营和生活,具体包括:2013年8月22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50000元。为证明上述债务情况,被告提交了借据、银行对账单、借款协议、XXX的书面证人证言,XXX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称上述债务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20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目前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生活尚需举债,原告所称的余额只是银行单上的流水,并非经营所得。关于被告个体经营的问题,双方均表示,原告和被告曾经共同经营其他店铺,但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在XXX服装市场的商铺经营。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余额13000元及原告名下股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婚外性行为,是婚姻的过错方。结合原告就此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确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原告的行为尚未构成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2013年9月15日双方所签《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的认定,应当视该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定,该协议中,部分内容涉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客观情况,部分内容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对于双方结婚之前与结婚之后财产的客观情况,应当结合双方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原告方在诉讼中反悔,故不能认定该部分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405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虽然405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富较少,故离婚时对于该房屋的分割仍需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中提到,在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有原告的婚前财产18万元,虽然被告主张此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8万元用于购买405号房屋。至于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人未出庭且未提交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此债务不予认定,也无法采信将此20万元用于购房的主张。被告主张购买405号房屋时共投入婚前财产1270100元(含首期购房款、中介费、装修费、税款、贷款账户初始金额),这与双方所签《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的内容相对应,且有银行存折、对账明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婚后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房屋贷款共计8万元整系借自案外人XXX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据、款项往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此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此8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为还贷而共同支付的款项。诉讼中,双方就此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金额为4071060元(不含装修),故405号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为1451060元(4071060元-2620000元)。考虑到双方对405号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判决405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6月起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将用于购房的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共计502717元补偿给原告。

其次,关于北京市怀柔区XXXA5号院的分割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签订《土地合同》的出让方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单位不一致,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土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进行处理。结合双方庭审意见及合同签订情况,本院判决由原告继续享有该《土地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9万元。

第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于原告借款20万元不予采信的理由上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被告为偿还房贷向XXX实际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此部分举债也已作为夫妻共同还贷认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此8万元款项,由被告负责向XXX偿还已经发生的借款。尚未发生的借款属不能确定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借款人包括XXX和XXX),多用于其在XXX服装城档口的经营,而双方亦认可原告并未参与该档口的经营管理,故这些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要求原告一并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关于分割经营所得200万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余额13000元及原告名下股票(价值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其存款的一半6500元及股票价值的一半1000元,股票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4层405号房屋归被告韩某所有,该房屋自二○一四年六月起的剩余房屋贷款由韩某负担。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五十万二千七百一十七元。

四、原告许某与案外人北京X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土地合同》(涉及北京市怀柔区XXXA5号院)中的属于原告许某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许某一人享有和承担,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折价补偿款九万元。

五、被告韩某与案外人XXX于2014年1月6日所签《借款协议》中已经发生的债务八万元由被告韩某负责偿还,原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四万元。

六、原告许某名下的存款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韩某给付六千五百元。

七、原告许某名下的股票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折价款一千元。

八、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125元(已交纳75元,剩余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韩某负担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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