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28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

原告(被告)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被告)芦某某与被告(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芦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芦某某诉称,芦某某原系某工程公司处员工,在某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芦某某工作,且未发放相关工资待遇。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某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补偿16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芦某某2007年7月1日入职某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芦某某主张2006年10月起与某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芦某某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一直无故旷工,某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年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综上,某工程公司不同意芦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芦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21188.74元;3、诉讼费用由芦某某承担。

原告(被告)芦某某针对被告(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起诉辩称,某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0年8月,芦某某曾向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住院补助,支付交通费等费用。随后经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芦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任材料员职务。2007年7月1日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早6时40分左右,因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成寿寺库房顶部的电视天线出现故障,芦某某搭梯上房调整电视天线,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跌落。同日芦某某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治疗。拍片后显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4月26日芦某某到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芦某某共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8日芦某某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08年12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芦某某系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派往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所属成寿寺库房任料理员。2008年4月24日芦某某按领导安排调整宿舍基本就绪后,发现宿舍内电视不好用。2008年4月25日6时40分左右,芦某某登梯子上房准备调试电视天线时摔伤。据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芦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不属于工伤。后芦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唐政复决字(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芦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某工程公司支付芦某某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43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芦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

2012年,芦某某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工伤交通费、工伤误餐补助费并要求某工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随后,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芦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某工程公司任材料员职务。2007年7月1日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早6时40分左右,因某工程公司所属的成寿寺库房顶部的电视天线出现故障,芦某某搭梯上房调整电视天线,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跌落。同日芦某某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治疗。拍片后显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4月26日芦某某到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芦某某共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8日芦某某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08年12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芦某某系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派往某工程公司工作的员工,在某工程公司物资部所属成寿寺库房任料理员。2008年4月24日芦某某按领导安排调整宿舍基本就绪后,发现宿舍内电视不好用。2008年4月25日6时40分左右,芦某某登梯子上房准备调试电视天线时摔伤。据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芦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不属于工伤。后芦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唐政复决字(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芦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认定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芦某某的原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某工程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并未按照32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芦某某支付工资,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芦某某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之前已将《关于解决芦某某同志病休待遇及看病问题的意见》书面告知芦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芦某某同意上述意见,且芦某某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表明其对某工程公司单方作出的意见并不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按原工资标准3200元补发芦某某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工程公司不支付芦某某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芦某某上诉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9643.21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某工程公司支付芦某某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分别自2013年1月和4月向芦某某发出了《通知书》两份,并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凭单,用以证明其曾要求芦某某上班,而芦某某拒绝上班。芦某某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同时,芦某某认可自其受伤后未正常到某工程公司处上班。

庭审中,某工程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芦某某:你因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现本公司决定:自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本公司和你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3070046的《劳动合同书》,本公司和你的劳动关系一并解除。请你于2013年11月7日前到本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同时,某工程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快递凭单、网上回单、发票及公告。芦某某主张某工程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芦某某拒收了上述通知书。

另查,某工程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向芦某某发放工资分别为1821.14元、1596.68元、1800.14元;2013年2月至5月某工程公司以报销款名义支付芦某某工资共计4480.56元;2013年6月发放芦某某工资为1120.14元。

另查,芦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工程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38675.97元;3、某工程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取暖费3300元;4、某工程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假工资1600元;5、确认芦某某工资标准为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1、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工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芦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21188.74元;3、驳回芦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580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文书均查明芦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某工程公司,现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相关证据,故芦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工程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确认某工程公司未按月工资标准3200元支付芦某某工资不当,故判决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芦某某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现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分别自2013年1月和4月向芦某某发出了《通知书》两份,要求芦某某上班,芦某某予以拒绝。但某工程公司发出上述通知时双方争议尚未解决,且某工程公司亦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芦某某已收到了上述《通知书》。故某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仍未与芦某某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合同内容,故芦某某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10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2013年10月之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本案诉争期间工资差额的支付。故芦某某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芦某某在2008年受伤后并未向某工程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芦某某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芦某某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芦某某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某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被告)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悦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