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等79人、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05)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陈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等79人。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男,黎族,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等79人、某某(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下简称“盈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福建公司与盈昌公司均确认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厂区内的燃料油(总货量18316.972吨,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的所有权归福建公司所有。盈昌公司因与梁某某等79人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误将上述的部分燃料油当作盈昌公司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明显错误。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述燃料油采取执行措施后,福建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召开了执行异议听证,并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福建公司的异议申请。福建公司认为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定书本身都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

一、盈昌公司提交的《动产监管协议》及鉴定《监管通知书》均系复印件,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在未取得原件并对该证据查实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该证据的效力。

二、盈昌公司提交的《动产监管协议》及《监管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内容是福建公司是否对被查封燃料油享有所有权,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抵押权是否设立与生效、抵押范围是否包括上述争议燃料油、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是否尽到相关的谨慎注意义务等,都不应是本案所审查的内容。

三、福建公司向盈昌公司销售的上述燃料油均在盈昌公司抵押之后,即上述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在后约定更具效力。福建公司自始不知在向盈昌公司发货前其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也从未同意过此事。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了未付款货物货权仍由福建公司控制,且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修改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修改合同并未分割到其他任何人的权利,盈昌公司无权将双方共同确认的福建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燃料油设定抵押,但该裁定武断予以否定福建公司拥有的货物所有权,是明显错误的。

四、福建公司与盈昌公司签署的《货权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福建公司依法保留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在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付款)前,福建公司享有排他的所有权。

五、福建公司与盈昌公司签署的《货权确认书》,足以认定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油品就是福建公司销售给盈昌公司的燃料油。

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未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权及起诉期限,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确认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厂区内的燃料油的所有权归福建公司所有。3.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燃料油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福建公司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针对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和(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两份民事裁定书,要求撤销(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财产。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福建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只是对法院已实施的保全措施程序提出异议,并非对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实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福建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法院保全措施的异议。福建公司对法院实施保全措施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处理,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福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福建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福建公司起诉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公司的起诉。福建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03400元退回给福建公司。

上诉人福建公司上诉称:1.在盈昌公司因与梁某某等79人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中,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误将福建公司所有的燃料油当作盈昌公司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福建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认为福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2.福建公司是以案外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的,福建公司不是盈昌公司因与梁某某等79人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的当事人,故法院认为应当提起保全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鹤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梁某某等79人和盈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福建公司因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和(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两份民事裁定书不服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2014)江鹤法龙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财产。福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只是对法院已实施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法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本案中,福建公司对原审法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非对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实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福建公司提出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汉锡

审判员 谭力强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谭艳雯

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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